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民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奋,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海,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余德林。
一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陈文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余德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认定“华南建设集团公司与岑溪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工程由余德林负责施工”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是由上诉人负责施工,而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是由余德林负责施工;2、上诉人否认岑溪办事处支付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谁支付8324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一审被告余德林没有答辩。
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三位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款577400元,并从2015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给原告;诉讼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岑溪市岑城镇寮田至黄龙(黄沙)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是由岑溪市交通运输局发包,华南公司承包施工,华南公司与岑溪市交通运输局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工程项目实际由被告余德林负责施工,与发包方联系拨付工程款的也是余德林,工程已于2014年年底施工结束。原告建城公司是生产建筑使用的水泥混凝土产品的公司。2014年下半年,由于工期紧迫,余德林(别名余三)联系该建城公司提供水泥混凝土,作为该公路路面硬化捣制使用。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提供了4678立方米水泥混凝土,价格为300元/立方米,合计价款1403400元。余德林通过莫欣(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岑溪办事处的财会出纳)于2014年12月13日支付281000元、2015年1月1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3014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50000元外,合计支付水泥混凝土材料款832400元,现尚欠571000元未支付。被告余德林因外出逃避债务,下落不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后,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供应水泥混凝土材料给寮田至黄龙(黄沙)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工地施工使用,有出库单、供货单、银行存款历史明细账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予认定水泥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除已经支付的832400元外,尚欠571000元,该院予以确认。工程项目为华南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而负责实际施工的人却是余德林,华南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余德林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余德林缺席,以及华南公司、防城港分公司拒不提供关于工程为何会由余德林负责施工的任何证据,致使本案无法查明华南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与余德林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由于原告是向施工项目提供的水泥混凝土,因此,该院予以确认余德林、华南公司为接受原告提供水泥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尚欠之款应由余德林、华南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诚信原则负责清偿,至于余德林与华南公司之间其内部应当属谁直接承担则由其另行自行解决;防城港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法人华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份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无付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约定,该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在给予合理时间后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所以,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给予酌定计算利息,由被告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余德林在施工三堡至波塘公路路面硬化工程时的水泥混凝土材料款,因与本案不属同一买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原告需要主张权利的,可以另案起诉。综上理由,原告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请求不成立,该院予以驳回。为维护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尚欠水泥混凝土材料款571000元给原告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余德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57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利息)给原告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寮田至黄龙(黄沙)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承包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负责该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的是余德林,故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余德林个人进行施工,其与余德林之间是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寮田至黄龙(黄沙)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的水泥混凝土材料供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余德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接受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水泥混凝土的合同相对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余德林、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水泥货款571000元和赔偿经济损失给岑溪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正确的。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合同协议书》可以证实其是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合同协议书》仅能证实上诉人系岑溪市寮田至黄龙公路硬化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证据证实余德林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否认岑溪办事处支付832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余德林通过莫欣前后共支付了832400元,且莫欣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岑溪办事处的财会出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4元,由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松贤
审判员 林 远
审判员 刘创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熊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