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正凯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广西华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
法定代表人:黄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球,广东卓领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偲鹏,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庆球,广东卓领律所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媛媛,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泽平,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衡,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鸽,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凯公司)、黄偲鹏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阳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16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正凯公司、黄偲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泽平支付货款1362197.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8日为282006.7元,从2019年6月9日起以1362197.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正凯公司、黄偲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阳泽平支付律师费6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210元;三、驳回阳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1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718.28元,由正凯公司、黄偲鹏负担15300元,阳泽平负担1418.28元。
正凯公司、黄偲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2.改判驳回阳泽平的诉讼请求;3.判令阳泽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尚欠货款本金金额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7日正凯公司与阳泽平对账时已经将100万元进行扣减,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钢材款是广州市天河区甲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甲商行)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东山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发生的,对于其实际发生的具体金额、已支付款项等,正凯公司、黄偲鹏并非需方,实际上不清楚《钢材购销合同》具体履行情况。在双方连账都未核对清楚的情况下,认定该笔付款属于对账前支付的款项,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一审法院以正凯公司、黄偲鹏在2016年1月7日后的两次对账均未在货款本金中扣减100万元的情况,认定100万元对账时已扣减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全部的《确认书》均为阳泽平提供给正凯公司、黄偲鹏签订的,正凯公司按阳泽平要求盖章、签名。100万元的支付时间与《确认书》签订的时间虽然为同一天,但在具体的时间点上,黄偲鹏支付100万元是在双方对账之后。最后,从正凯公司、黄偲鹏在2016年1月7日签订《确认书》核对项目所欠钢材款前,与甲商行、阳泽平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不存在任何款项的来往。双方之间唯一存在的合同为2016年1月7日签订的《确认书》。由此可以认定,黄偲鹏向阳泽平支付的100万元应为履行《确认书》下双方确认的尚欠钢材款,而并非支付尚未确认的钢材款或其他款项。综上,黄偲鹏支付的100万元应在尚欠的钢材款2906456元中扣减,即从2016年1月7日至2019年6月8日正凯公司、黄偲鹏合计向阳泽平支付了365万元,远远超出了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钢材款2906456元,正凯公司、黄偲鹏不存在拖欠阳泽平货款的行为。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由于正凯公司、黄偲鹏不存在拖欠阳泽平货款的行为,因此,阳泽平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正凯公司、黄偲鹏应向阳泽平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月利率2%过高。《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如果乙方逾期付款,乙方自愿按每天每吨加价10元累积计算支付甲方。本条约定加价部分视为双方逾期付款价格约定,也可视为乙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由此可见,本案的货款本金是已经包含了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如再计算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另外,由于《欠款确认书》中约定的货款利息实质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即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且本案中阳泽平也未举证证明任何实际损失,显然一审法院判决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
由于正凯公司、黄偲鹏不存在拖欠阳泽平货款和利息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责任。
被上诉人华基公司、阳泽平、***均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正凯公司、黄偲鹏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审理范围为:一、正凯公司、黄偲鹏尚欠阳泽平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一审法院对利息问题所作认定是否妥当。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清晰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7日,正凯公司尚欠甲商行钢材款2906456元。当天,正凯公司、黄偲鹏再次签订《确认书》确认正凯公司尚欠甲商行钢材款2906456元之事实。上述事实充分表明,2016年1月7日《欠款确认书》载明的欠款金额真实可信。正凯公司、黄偲鹏主张黄偲鹏在2016年1月7日付款1000000元应在上述尚欠钢材款2906456元中予以扣减,其并不拖欠阳泽平钢材款。经审查,虽然黄偲鹏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其还款时间发生在签订上述《欠款确认书》当天,但该确认书中清楚记载截止到2016年1月7日,正凯公司尚欠甲商行钢材款2906456元,并由正凯公司向甲商行交付有效支票四张金额合计2906456元。若相关付款真实存在,依理正凯公司在对账当时无需再足额交付支票予甲商行。与此同时,根据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可知,双方存在2016年1月9日就提前确认扣减正凯公司、黄偲鹏在2016年1月9日后支付的750000元本金的情况。而黄偲鹏所主张的付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1月9日之前,若相关付款应予抵扣,但双方却未在2017年8月5日《欠款确认书》中列明,显然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更为重要的是,若正凯公司、黄偲鹏所述属实,其在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已合计向阳泽平支付3250000元,远超过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欠款确认书》中所确认的钢材款2906456元,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黄偲鹏曾向阳泽平对货款数额提出过异议,相反,其分别在2017年8月5日及2018年10月16日向阳泽平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欠款数额1362197.14元并继续向阳泽平支付钢材款共计400000元,正凯公司、黄偲鹏有关其不拖欠阳泽平钢材款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正凯公司、黄偲鹏提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正凯公司、黄偲鹏多次向阳泽平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所欠款项1362197.14元,黄偲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悉盖章签名的法律后果。黄偲鹏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前不对帐目进行核对,而在签名确认后的诉讼中才提出金额未经其核对不对其产生约束力的抗辩,应承担不利的风险,现未有相反证据证明欠款确认书上款项有误,阳泽平主张正凯公司、黄偲鹏按欠款确认书上的承诺承担支付钢材款1362197.14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于2017年8月5日签名确认的《欠款确认书》明确约定“因欠款人的违约导致甲商行、阳泽平诉讼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保险费)及差旅费均由欠款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采信阳泽平提出的诉讼主张,判令正凯公司、黄偲鹏向阳泽平支付钢材款1362197.14元、律师费60000元及财产保全保险费6210元,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正凯公司、黄偲鹏的违约行为是逾期支付剩余钢材款1362197.14元,在阳泽平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正凯公司、黄偲鹏违约行为造成阳泽平的损失主要是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而涉案《欠款确认书》的约定,正凯公司、黄偲鹏逾期履行则需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阳泽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畸高,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在综观全案案情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履约情况和违约程度,已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违约金标准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因此,正凯公司、黄偲鹏请求再次调整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对利息问题所作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正凯公司、黄偲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37.83元,由上诉人****置业有限公司、黄偲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 伟
书 记 员  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