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路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2民初441号
原告:广西路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友谊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584300129H。
法定代表人:林同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高峰林场职工新村二塘坡小区64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祥杰。
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东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路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源公司)与被告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良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贞、卢采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宇、被告志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崇左至渠旧公路石粉销售合同协议书》及《崇左至渠旧公路碎石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英安岩石粉1000吨,单价为33元/吨;英安岩碎石3900吨,单价149元/吨;供货1000吨结算一次,被告收到原告签认齐全的物资调拨单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从每期应支付时间当日起,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7日前,原告向被告供货1025.72吨英安岩石粉和3537.4吨英安岩碎石,总价共计560921.36元。被告在2013年6月1日支付5万元货款、2014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货款,其余货款经多次催收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志焕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0921.36元及逾期违约金1098952.89(逾期违约金从2014年1月14日开始暂算至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碎石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碎石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
2、石粉销售合同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碎石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基本事实;
3、石粉销售调拨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要求向被告供足石粉;
4、碎石销售调拨单,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向被告供足碎石;
5、石粉,碎石付款申请表及汇总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付货款、数量已得到被告确认;
6、汇总来账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
7、关于英安岩石料结算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对所欠货款再次进行确认;
8、汇总来帐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2014年1月14日再次付10万元货款;
9委托书,证明在来账凭证中签字人员是陈丽先是对方的工作人员。
被告志焕公司辩称:对货款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应从庭审之日起算。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依据,违约金如何确定。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且两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2日,原告路源公司(甲方)与被告志焕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崇左至渠旧公路碎石销售合同协议书》及一份《崇左至渠旧公路石粉销售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标的为崇左至渠旧公路施工用英安岩碎石、英安岩石粉,预计数量为3900吨英安岩碎石(单价149元/吨)、1000吨英安岩石粉(单价33元/吨);交货地点均为墨水河沥青搅拌站;甲方供应的碎石到达交货地点经乙方收货后,以甲方提供的物资调拨单签认为准,每1000吨结算一次,最后结余若不足1000吨,以实际供应量为准进行结算;乙方向甲方预付10万元预付金;乙方收到甲方签认齐全的物资调拨单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材料款及甲方代乙方垫付的运输款;如乙方未按约定结算支付,从每期应支付的时间当日起,每逾期一天则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逾期付款之日起停止向乙方供货;乙方未及时付款,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承担全部合同价款及违约金1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了约定。
2013年6月27日,路源公司向志焕公司出具三份材料付款申请表,载明:供应英安岩石粉1025.72吨,单价33元/吨,金额为33848.76元;供应英安岩碎石3537.4吨,单价149元/吨,金额527072.6元;货款合计560921.36元;中期支付5万元,本次付款金额为510921.36元。志焕公司委托其员工陈丽先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5日,路源公司与志焕公司再次对上述货款金额进行确认。2014年1月14日,志焕公司向路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志焕公司尚欠原告路源公司货款410921.36元。
2016年1月29日,原告路源公司以被告志焕公司尚欠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崇左至渠旧公路碎石销售合同协议书》及《崇左至渠旧公路石粉销售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921.36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0921.3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自双方结算至今已拖欠货款两年多,具有严重的过错和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按该计算标准,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但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这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相比,标准过低,违约行为与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在客观上将放纵被告的违约行为,对社会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也是一种破坏,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起算,被告认为应从庭审之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从每期应支付时间当日起计算,原告自愿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2014年1月14日)开始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路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0921.36元。
二、被告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路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10921.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8479元,由被告广西志焕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良政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璐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