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7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泉,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路**div>
法定代表人:芦万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耀元,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9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勇超公司负责钢板桩的插打、拔除、支撑的安置和拆除、全部施工机械及材料的场内外运输、维修等工作内容。本公司等勇超公司施工后,负责使用、施工。勇超公司交给本公司的时间,才是租赁起算时间。本公司使用、施工完毕后,再通知勇超公司拔出、拆除钢板桩。若勇超公司故意拖延工期,时间还要更长。钢板桩的插打、安装和基坑土方的开挖,以及完成钢板桩使用完后的拔除、运走等时间,不能计算在租赁期内。本公司未超出协议约定的租期,不需支付超期租金和迟延付款利息。分包协议1勇超公司于5月5日完成工作任务,交付给本公司。5月28日归还围檩支撑,扣除3天拆除时间,实际租赁期限只有21天。分包协议2勇超公司于5月9日完成全部工作任务,交付给本公司。例会文件明确应在6月16日开始拔桩,实际终止时间是6月15日,租赁时间36天。两份协议冲抵后,本公司未超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勇超公司超期拔桩给本公司造成损失,本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勇超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勇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德友公司立即向勇超公司支付超期租金人民币155092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2日,计人民币4911元);2、请求判令德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德友公司与勇超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支护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德友公司将苏州东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处置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勇超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工业废物预处理及输送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确定合同价格为238286元(包含钢板桩30天租赁费、10%增值税发票价格),超出30天未拔出的,从超出后第1天开始计算超期租金:钢板桩0.3元/M/天,围檩支撑8元/吨。如超过30天合同约定时间需另外收取租金则在拔出桩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并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勇超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进场开始。合同附件工程报价明确9米钢板桩为488根,围檩支撑为28.66吨刚。
2018年4月18日,德友公司与勇超公司又签订拉森钢板桩支护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德友公司将苏州东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固体废弃物处置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勇超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污泥预处理地坑拉森钢板桩支护工程,合同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模式,确定合同价格为552986元(包含钢板桩及围檩支撑等30天租赁费、10%增值税发票价格),超出30天未拔出的,从超出后第1天开始计算超期租金:12M拉森桩0.6元/M/天,18M拉森桩1元/M/天,围檩支撑8元/吨/天。如超过30天合同约定时间需另外收取租金则在拔出桩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并付清余款。合同还就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勇超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进场开始。合同附件报价明确12米拉森桩为78根,18米拉森桩为114根,围檩支撑为50.2吨,609管撑为21.6吨,围檩支撑与609管撑单价相同。
合同签订后,勇超公司即进场施工。2018年6月18日,工程项目组向勇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邮催促拔桩,称计划2018年6月16日拔桩。2018年6月19日工程例会显示,业主方就勇超公司拔桩事宜说明:施工单位和现场项目组提前一星期通知勇超6月16日开始拔桩,但勇超公司6月16日、17日把桩机没有进场施工,18日桩机进场后由于桩机原因无法施工。2018年6月20日,工程项目组向勇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邮催促废物处理车间拔桩。2018年7月2日,工程项目组再次向勇超公司项目负责人电邮催促拔桩,要求在2018年7月3日、4日拔除剩余拉森桩。
上述事实有拉森钢板桩支护分包协议、电子邮件、工程例会记录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勇超公司与德友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施工工期,基坑围护包括钢板桩插、拔等工作,并与地基施工有关联,因此合同对支护桩材在基坑围护的使用期限的约定,并非施工工期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勇超公司进场时间,勇超公司主张各项桩材进场适用时间在合同签订日后,德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勇超公司桩材进场适用时间晚于勇超公司主张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合同中钢板桩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17日开始,围檩支撑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22日开始。2018年4月18日合同中12M拉森桩、18M拉森桩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18日开始,围檩支撑、609管撑进场使用自2018年4月21日开始。对于结束时间,从项目组发给勇超公司电邮及工程例会可以证实,项目组已经提前一周通知勇超公司在2018年6月16日开始拔桩,因勇超公司原因拖延拔桩,考虑拔桩施工期限,一审法院确定勇超公司的所有桩材在本案所涉基坑围护工程使用期限于2018年6月18日到期,之后产生超期使用费用应当由勇超公司自行承担。勇超公司主张2018年4月17日合同中钢板桩到期日为2018年6月8日,围檩支撑到期日为2018年5月28日,早于2018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此该份合同9米钢板桩超期使用22天,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为28987.2元(0.3*22*488*9),围檩支持超期使用6天,超期使用费为1604.96元(28.66*7*8)。2018年4月18日合同中12M拉森桩使用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共计62天,超期32天,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为17971.2元(0.6*32*78*12),18M拉森桩超期使用费为65664元(1*32*114*18),围檩支撑使用自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18日,共计59天,超期29天,按合同约定超期使用费为11646.4元(8*29*50.2),双方在合同中对609管撑超期使用费未约定标准,但超期使用客观存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对围檩支撑与609管撑单价约定相同,对于609管撑超期使用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围檩支撑标准计算,超期使用费为5011.2元(8*29*21.6*)。以上德友公司应付桩材超期使用费总额为130884.96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超期使用费在拔出桩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双方均未提交勇超公司实际拔桩具体时间,一审法院按现有证据推定项目组最后限定勇超公司拔桩时间即2018年7月4日为实际拔桩完毕时间,故德友公司应当于2018年7月29日前支付超期使用费,逾期未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勇超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材超期使用费130884.9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3088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账号:62×××6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分包协议的约定,勇超公司施工工作内容包括钢板桩打、拔、施工机具及材料进出场、清理等内容。超出30天未拔出的,计算超期租金。故德友公司认为应扣除钢板桩的插打、拔除、支撑的安置和拆除时间,不符合涉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德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早于勇超公司自认的时间及项目组要求勇超公司于2018年6月16日开始拔桩的时间,故一审法院对各项目按照勇超公司自认的时间及项目组要求的时间予以分别确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拔桩的时间,酌情认定所有的基坑围护工程使用期限于2018年6月18日到期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德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德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