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4067号
原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64849960U。
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玉彬,男,1964年5月出生,住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友公司”)与被告王玉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玉彬与原告德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玉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5日,原、被告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将被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部结清并向其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玉彬亦自2020年7月5日从工地离开后,再未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市中区劳仲案字【2021】第9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玉彬辩称,1、德友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7月5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德友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被告自2020年5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王玉彬自2020年5月13日被德友公司安排江西省铅山县吉利新能源商用车项目工地工作,2020年7月5日在工地上发生工伤,7月7日王玉彬找德友公司工作人员处理工伤事宜,王玉彬从未与德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德友公司也从未向王玉彬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王玉彬目前仍处于停工留薪期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3日,德友公司与王玉彬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王玉彬被德友公司安排到江西省铅山县江西吉利新能源商用车项目工程工地工作。德友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7月5日在该工地干活时不慎受伤。德友公司提交的证人**、**的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德友公司主张的二证人不能出庭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德友公司提交的**、**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2021年6月3日,王玉彬向枣庄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王玉彬与德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市中劳仲案字【2021】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王玉彬与德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与德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于2020年7月5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德友公司对自2020年5月13日起与王玉彬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自2020年5月13日起王玉彬与德友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关于德友公司诉称其已于2020年7月5日与王玉彬解除劳动关系,王玉彬不予认可,且德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德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德友公司已与王玉彬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彬自2020年5月1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德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