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403民初853号
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榴乡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