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梅花山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406民初1021号
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91370400757457686Y)。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邦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特别授权),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梅花山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号:370400200038058)。住所地:枣庄市山亭区徐庄镇彭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松霖,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缘公司)诉被告枣庄市梅花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花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花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缘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钢结构厂房交予原告施工建造,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施工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要求:被告梅花山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恒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为包干价,总造价为219000元。
2、2016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催款函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0元,并且被告已经盖章确认。
3、收款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梅花山公司已付工程款140000元。
被告梅花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为原告对被告付款行为的认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综合证据1、2,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梅花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恒缘公司与被告梅花山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包干价为219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由被告预付80000元;主体钢架进入工地被告再付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留存期为一年,期满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17日、2013年11月14日、2014年5月9日向原告付款共计140000元,余款79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于同月2日盖章确认该欠款属实。
另查明,原告恒缘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及工程竣工交付前并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告恒缘公司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涉案钢结构厂房实际已经交付给被告梅花山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梅花山公司将钢结构厂房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恒缘公司施工建造,并签订合同书,因原告恒缘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签订合同及工程竣工之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恒缘公司承包建造的钢结构厂房实际已经交付给被告梅花山公司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19000元计算工程价款。原告恒缘公司自认已经收到被告梅花山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现要求被告梅花山公司支付剩余的79000元,且被告梅花山公司已于2016年2月2日对欠款79000元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工程具体的交付时间,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催收拖欠工程款,被告公司于同月2日盖章认可所欠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盖章确认之日应视为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之日,故原告恒缘公司要求被告梅花山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梅花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梅花山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恒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工程款7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枣庄市梅花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毕玉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