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显钦与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81民初5945号
原告:*显钦,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花车店村建设东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480131362。
法定代表人:刘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区6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073009153F。
法定代表人:张怀强,总经理。
被告:郑超,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告*显钦与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邦公司)、郑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晨雨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洪江、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显钦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长城、被告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显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损失,待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再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管道安装工作2017年10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与该公司其他员工在霸州市给被告实施天然气管道安装工作过程中,原告等人在接PB管(输送燃气的塑料管)时突然起火,致使原告郑超被烧伤。由于原告伤情较重,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无法救治,原告被紧急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得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审理期间原告赔偿数额变更为66599.22元,详见清单。
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我公司雇员或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2、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施工前我公司已将管道送气阀门关闭。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人打开过管道送气阀门。送气阀门在地下,且有井盖保护,且我方已经通知相关人员不得开启阀门。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6837.62元,该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4、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PE管焊管资质证书,是否存在操作不当。
被告郑超辩称,速邦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我雇佣的员工,原告是辅助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甲方燃气公司苗伟现场负责人让我方不打压进行输气,业主停气后我方进行检修的过程中业主送气,导致原告受伤,当时我也受伤了,都在霸州医院进行的治疗。在操作中原告没有穿戴我发放的静电服装,原告穿的是迷彩服。此次发生的事故应由天然气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显钦要求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追加申请书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存在劳动关系,其受雇于郑超,由郑超对其提供劳务行为进行管理和发放报酬,答辩人对于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事实上的关联性,亦不存在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其雇主、发包方以及造成事故的责任人主张权利,同时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事故发生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十ー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适用于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针对发包人、分包人、雇主共同埋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共同的过错责任,属于共同侵权,因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非发包人也并非分包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显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环境的危险性应该有一定的认知和防范,*显钦因其疏忽大意,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显钦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显钦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等主体信息情况;
2、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案1份(共16页);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案1份(共计14页);证明*显钦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治疗共计85天的事实;
3、证人公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孟某经理代表公司,认可原告是在给该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
4、安次司法医学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共10页);证明*显钦的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85日、营养期为85日;原告认为,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85天的事实,误工期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较为适宜。
5、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
6、护理人谭必香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滕州市金河闪亮贝贝服装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该经营部出具的2017年7、8、9月份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谭必香进行护理,护理人谭必香在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1.18元/月。
7、原告之妻谭必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卡号为60×××79,对方账号为62×××50)、与被告郑超短信截图1页、通话记录截图1页;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为每日240元,被告郑超给原告发放了57个班的工资12580元(已扣除原告借支的1100元)。
8、霸州市众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电子发票1张,金额238元;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238元。
9、交通费票据66张,金额1936.5元;
赔偿清单:
1、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
3、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
4护理费:(3296.77+3296.77+3400)÷90×120=13324.72元;
5、鉴定费:600元;
6、住宿费:238元;
7、交通费:1936.5元;
以上赔偿共计:66599.22元。
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同前庭审质证意见;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我方对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证人*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较低,而且我方公司工作人员苗伟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施工前已将送气管道阀门关闭,施工过程中并未打开过,所以对两份证言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系无异议,相关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证据5真实性无意见;证据6工资表中并未加盖该营业部的财务印章,而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件,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也未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而且该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证据7是2018年发生转账业务,无法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购买方是*显贺,并非本案原告,日期为2017年7月7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火车票并非原告为了治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对于事发后产生的火车票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不属于我方员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对赔偿清单中营养费数额过高,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5天,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过高,误工费的计算基数240元不认可,误工天数按照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民牧渔业进行计算,计算85天,鉴定费无异议,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
被告郑超的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7是被告三给原告发的钱;证据8不认可;证据9火车票不认可,与原告治疗无关。
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举证: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实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13.3条约定,乙方(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保证甲方(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免予承担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修补缺陷过程中引起的下列损失、索赔及与此有关的索赔、诉讼、损害赔偿:13.3.1人员的伤亡。第13.4条约定,乙方由于以上原因引发纠纷应承担的各项支出,甲方有权直接从欠付乙方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同时甲方有权从欠付乙方工程款或押金中扣除因乙方责任而形成的连带赔偿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雇员提供保险并保证施工安全。原告与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根据该合同7.2.12约定,本案原告虽然是辅助人员,必须穿戴静电服,不能说是辅助人员就不穿静电服装。
3、付款申请单及支付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依约将包括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4、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药费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医药费25699.29元。
5、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工费票据一张,证实我方为原告垫付护工费780元。
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收费票据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实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药费22011.4元。
7、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证实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门诊费1923.93元。
8、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护车费一张,证实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2100元。
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一份、生活用品收据一张、住宿费发票2张、餐费2张、食品发票2张、出租车收费凭证3张,证实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伙食费265元、生活用品费489元、住宿费1694元、餐饮费1813元、交通费62元,合计:4323元。
上述证据4-9合计由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6837.62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或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我方。
10、证人孟某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没有给管道送气。
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合同对于免除燃气公司就人身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属于无效约定,应当根据被告过错依法承担责任,7.2.12条原告事发当日着装为山东速邦公司发放的统一工作服,符合该条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过错。证据3无异议,证据4、5、6、7、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共计住院是85天,原告在北京住了10天,在霸州住了75天,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根据责任比例来分担,并非由原告返还,证据9食堂预缴金认可、伙食费认可,其他部分的发票名称均不是原告,是不是为原告支出不确定,该部分费用不认可。证据10应当结合派出所对涉案的人员所做的笔录来进行事实认定。
被告郑超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事故造成根源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苗伟指挥失误造成的,与燃气公司有直接责任。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等。施工地在霸州市内,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郑超。2017年8月底原告通过老乡介绍到被告山东速邦公司霸州施工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每天240元,工作由郑超安排,原告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10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与工人一起管道安装过程中起火,被烧伤,于2017年10月25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11月4日入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9年9月5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6837.6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3、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4、护理费:(3296.77+3296.77+3400)÷90×120=13324.72元;5、鉴定费:600元;6、住宿费:238元;7、交通费:1936.5元;以上赔偿共计:66599.22元。
被告郑超补充称:原告的工资是我先垫付的,因为原告受伤了我就按招聘人员的最高标准240元给的原告,我挂靠的山东速邦工资的资质,工程款是转到公司,公司再给我。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3、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护理费:(3296.77+3296.77+3400)÷90×120=13324.72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1936.5元;以上赔偿共计:66599.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受伤,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郑超作为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配合施工方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99.22元。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6837.62元(已支付)。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56837.62元的治疗费用(已支付)。
二。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99.2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晨雨
人民陪审员  王洪江
人民陪审员  刘志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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