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8026号 原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区6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巷63号,办公地点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邹城市昌宁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速邦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三人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宏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速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宏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1万元及违约金(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的150%自2019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诉讼费用、保险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的“兖矿国宏化工污水站技术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污水站技术改造土建、建筑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58万元。依照合同第21条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7%。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于2019年5月1日与被告方签订的《土建工程成品保护责任移交确认书》,并取得了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且案涉工程已由第三人实际使用一年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至100%,即应全额支付合同价款458万元。另,通过2019年8月22日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2019年3月4日被告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确认单,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外增加了工程款共13万元,因此,合同约定价款458万元加增加的工程款13万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1万元。目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实际使用一年多,质保期已过,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经过多次催要仅向原告支付了290万元,尚欠181万元,多次催要未果,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目的:被告承包了第三人的“污水站提标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邹城市,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目的:201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第三人的“兖矿国宏化工污水站技术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污水站技术改造土建、建筑及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58万元。合同第21条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17%,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 证据三、《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4份;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经取得第三人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记录,进而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四、《土建工程成品保护责任移交确认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取得第三人的验收合格记录后,工程完工,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同意接收,原告退场。 证据五、《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录音1份(附文字版);证明目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同时,合同外增加了13万元的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公司负责人***及现场负责人**的确认,因此应将该部分工程款与合同价款458万相加,最终确定总工程款为471万。 证据六、(2019)鲁088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目的:在该判决中已经认定了本案中的合同价款、增加的工程价款、已完工等事实。 证据七、《说明》1份;证明目的:在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中的土建、建筑部分,因环保原因第三人不再追究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再罚款,进而证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并没有工期延误。 证据八、《挂账后付款报账单》1份、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单1份;证明目的:第三人已于2020年9月4日以承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拒收,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怠于行使权利,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 证据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1份、《民事委托风险代理合同》1份,及相应的发票付款记录各1份;证明目的:原告应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付款条件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该事实得到了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42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和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新的约定,以及专业分包合同相关条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无业主提出的与原告相关的罚款、扣款等索赔纠纷;2、被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3、原告依法提供应收工程款全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0%。本次诉讼所提及的质保期仅仅是付款条件之一,而不是唯一,截至今天的庭审,上述三个条件未能同时满足,故原告本次主张并无约定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签证无约定依据,也不符合有效签证构成要件。1、原告在专业分包合同商务澄清条款中承诺不会产生合同外签证价款和索赔;2、原告突发奇想的录音签证完全不符合专业分包合同以及我国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的签证流程;3、原告主张增加的6万元工程款签证资料系无效文件。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本次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3日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条件,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在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10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这一条款涵盖了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为两年,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了专业分包合同的价款为固定总价458万元,包含税金、规费、材料款、措施协调管理和风险、赶工等费用,也就包括原告所提交的签证涉及的相关内容,分包合同第21条约定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合法的税率为10%的专用增值税发票,这也是原告申请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之一,在专业分包合同38.7附件澄清问题第6、7、8、12分别约定的合同总价所包含的内容、发票及发票提供时间,尤其是第12条,原告承诺其报价已经满足现场及本项目土建工程实施要求,不会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而签证其实就是索赔的一种存在形式; 证据二、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该条款证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证据三、邹城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3民初42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10页第2行到该页倒数第2行,该段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专业分包合同付款节点、付款条件重新进行了变更,也就是被告答辩中提到的三个条件;第15页第9行开始这一段,对原告提出的工程款支付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国宏化工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通过招标与被告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本案土建工程在内;被告又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2018年10月8日,答辩人通过招标与被告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中标价格为1413.8万元(含税价),其中土建工程价格为550万元(含税价);2019年5月,因税率调整,答辩人和被告签订《污水站提标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将总工程价格调整为14063956.11元(含税价),土建工程价格仍为550万元(含税价)。被告又将土建工程又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2月由答辩人投入使用。二、涉案工程,答辩人已经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440万元,已经达到土建工程款总款项的80%。2019年1月18日,答辩人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3月21日,答辩人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140万元,合计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440万元;剩余土建工程款110万元未付。被告在其承建的总工程项目没有完工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5月份多次停止施工,7月正式撤走;答辩人无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剩余工程。三、被告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存在工程延期79天,根据答辩人和被告《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4.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答辩人违约金79万元;该违约金应当从应付被告土建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在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土方开挖以及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79天,根据答辩人和被告《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4.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答辩人违约金79万元;答辩人主张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余额110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31万元,将其中16.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550万元*3%),最终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4.5万元。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款13万元,与答辩人无关。第三人如果承担责任,也只应该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该工程的质保期两年尚未到期。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答辩人的意见,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人国宏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2018年10月5日,《中标通知书》;2、2018年10月8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3、2019年5月,《污水站提标改造工程补充协议》;证明目的:涉案土建工程费为550万元(含税价)。 证据二、1、2019年1月22日,《会计凭证》;2、2019年1月16日,被告《收据》;3、《付款凭单》;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5、300万元承兑汇票明细(15张*20万元);140万元承兑汇票;6、2019年6月13日,《工程联系函》;证明目的:2019年1月16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300万元,2019年3月21日,第三人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140万元,合计支付被告土建工程款440万元;剩余土建工程款110万元未付;第三人付款后催促被告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名称:2019年6月17日,《土建项目工期延误说明》;证明目的: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土建工程工期延误79天,根据第三人和被告《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第4.5条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违约金79万元;第三人主张从应付被告工程款余额110万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工程款余额为31万元,将其中16.5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550万元*3%),最终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4.5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过审理,本院认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被告工业安装公司(联合体牵头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其和南京东大能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索克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与第三人人国宏化工公司(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污水站提标改造项目;工程内容及规模:设计、供货、施工(包括拆除、原系统改造)、调试、试运行,并配合本装置竣工验收,直至最终交付使用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包括土建、设备、管道、电气、仪表、防腐保温、拆除、恢复等工作,并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主要工期:设计开工日期、施工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8日,工程完工日期:2019年1月20日土建安装工程完工,具备系统调试条件。合同价格为14138000元,其中:设计费70万元,设备费为583.8万元,建筑工程费为550万元,安装工程费为200万元,其它费用为10万元,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第3.8.1分包约定约定的分包工作事项:无。4.5误期赔偿中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使竣工日期延误,每延误一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在结算中扣除。11.2.1缺陷责任保修金方面约定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按合同金额3%扣除质保金,工程款支付进度方面约定:土建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土建工程费的80%,工程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17%,待缺陷责任期满30日一次向支付剩余建安工程费,2018年12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质量保修责任书》中约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2年。2019年5月,由于增值税率由16%降至13%,发包方与总承包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对相应费用进行了调整,但对于建筑费用未作调整,仍为55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9年3月26日前发包方即本案第三人向本案总承包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土建工程款440万元。 2018年11月11日,速邦公司(分包人)与江苏省安装公司(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污水站技术改造土建、建筑及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58万元。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8年11月11日开工;完工日期节点1:本分包工程主控完工节点于2018年12月30日;需要完成的工作包括:配电房工程:土建、砌筑、内粉刷、地坪等完成,具备安装配电柜施工条件;SBR水池及中间水池:混凝土拆模,具备水池安装设备及蓄水条件;污泥脱水间:土建结构、砌筑、内粉刷、地坪等完成,具备安装设备条件;絮凝沉淀池:混凝土结构及拆模完成,具备安装设备及蓄水条件;浓缩池:设备基础完成,上部钢结构储罐安装完成。(11月25日完成)上述工作的完成为后续机电及工艺设备安装创造条件。上述各单体每延误一天,每一个单体罚款3000元。完工工期节点2:2019年1月31日前,合同范围工程全部完成。若完工工期节点2未能完成,每延误一天每天罚款3000元。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第7项约定分部分项工程质量一次交验合格率100%。合同第十条: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 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三、工期14、工期延误按总包合同执行及参照协议书第三大条的规定执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五、19、合同价款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付款,土建主体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收到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土建工程费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土建工程费的17%,待缺陷责任期满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土建工程费。2018年12月20日前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工程100%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包人必须向承包人提供合法的税率为10%增值税专用发票。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期满。上述合同订立后,速邦公司向江苏省安装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保证金后开始施工。 2019年4月18日,原告速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的方式向江苏省安装公司的负责人***发出一份联系函,载明:致:江苏省安装公司我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收到贵公司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污水站提标改造中联系单回复,现将情况汇报如下:一、未完成工程量情况汇报1、SBR池已完成。2、配电室因与安装队伍交叉,施工应业主要求一切配合安装队伍施工,导致室内地面抹面于4月16日全部完成,防火门安装4月17日完成,剩余工程量:室内外乳胶漆粉刷、护坡散水(根据业主要求)。3、脱水楼:二楼因设备未就位导致地面……我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给贵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主旨思想是避免供应商及工人堵门催要,给彼此双方造成不必要的社会影响,我公司始终秉承与贵公司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原则,如果因此给贵公司带来误解及影响,我公司表示深深歉意!目前合同内土建部分已具备完工报验,为了更好彼此合作共赢,请贵公司及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我方用以支付材料及民工工资等费用,同时我方同意在工程顺利交工,无业主对土建部分的工程工期延误而导致的罚款纠纷后,且贵司在收到下次工程款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以外款项。 2019年4月23日,江苏省安装公司向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在此之前,江苏省安装公司已向速邦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 2019年5月1日,速邦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江苏省安装公司(甲方、承包人)订立《土建工程成品保护责任移交确认书》,约定:二、双方确认事宜基于乙方对于分包合同内工程的实体施工经双方确认已完工,乙方即将退场,现场由甲方安排的后续工程施工班组在进行施工,故双方对乙方完成的工作的现状予以书面确认。特别说明:本书面确认为甲方对附件1乙方的工程已完成予以确认,将来发生成品损害争议,乙方不承担责任。附近1成品照片甲方已确认。B、本书面确认不意味着乙方的工程已经通过甲方及专业验收。甲方及业主验收相关要求参照双方签署的土建专业分包合同相关协议执行。C、本确认书生效条件为乙方工人全部退场及工地管理权已经转移到甲方或者甲方授权的分包单位,管理权转让甲方后,施工出现的相关问题,乙方不承担相应责任。后续若有工人进场施工,需要提前向项目部进行申请报备并接受监督。若仍累计有工人继续进场施工总天数超过1周以上时(分包合同内未完成施工项目),甲方视管理工作量大小有权单方面通知乙方该确认书作废。恢复到由乙方承担其现场自身施工产品的成品保护责任的状态。D、本确认书需要甲乙双方签字**才能生效,甲方负责人签字才生效,为更好的管理现场及有效保护乙方,双方对本协议内容予以保密。对于本协议附件,甲方将组织甲方乙方及甲方授权管理现场成品的机电单位三方共同签字。E、若本确认书与本协议附件(现场照片汇总表)描述有矛盾不一致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 2019年8月22日,速邦公司的负责人***与江苏省安装公司的负责人***进行通话录音,速邦公司提到有一个7万元的低板签证和6万元的土方施工签证的问题,***认可但同时表示结算的时候再算。原告并提交了2019年3月4日由被告工地负责人**签字的工程现场签证单。 2019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和保证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延误工期应支付违约金提起反诉,经本院审理2019年11月21日判决,认为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招投标法而无效,原被告双方对付款结点进行了重新约定,工程款付款约定的条件未成就,除对工程保证金判决给付外,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无效而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12月1日,第三人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污水站提标改造项目》合同中的土建、建筑部分,由于环保应急响应及雨雪天气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罚款,我公司不再追究。在本案中第三人出具了《土建项目工期延误说明》,认为因天气和场内突发事故延误工期为10天,因土方开挖及设计等原因工期延误79天。 2021年1月28日兖矿国宏公司作为原告对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大能源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南京索克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案号为(2021)鲁0883民初1262号,请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2770011.69元,其中包含因误工违约金790000元,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为投标项目中主体关键性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工程于2019年5月1日已交付被告,第三人也全面接受该工程并于2019年12月投入经营生产,双方对土建工程也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因此,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原告按照合同约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举证,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一:该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该工程是否超过质保期,对于质保金应是否予以支付?该工程款是否满足了支付约定的条件?三、对于增加的工程量1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四、第三人应在多少未付款项内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是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等均与已生效的(2019)鲁0883民初第4241号判决不尽相同,况且在上述生效的判决书中仅就工程施工开工保证金进行了判决,并未对工程款进行实质性判决,因此,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工程款问题方面,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458万元系固定价款,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交付使用,第三人和被告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4月18日在给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电话聊天联系函中表明“目前合同内土建部分已具备完工报验,为了更好彼此合作共赢,请贵公司及时向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我方用以支付材料及民工工资等费用,同时我方同意在工程顺利交工,无业主对土建部分的工程工期延误而导致的罚款纠纷后,且贵司在收到下次工程款项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除质保金以外款项”,本院(2019)鲁0883民初第4241号判决认定对付款结点和条件进行的重新约定,但对于原告施工的土建工程来讲,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0万元,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万元,被告对于第三人拖欠的工程款时隔近两年未采取因任何法律手段,且对于第三人主动履行的五万元工程款拒绝接收,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无法得到工程款项,被告明显违背诚信原则,对原告极为不公平,目前虽然第三人在本案开庭后进行了诉讼,诉讼请求中包含应原告施工逾期交工的790000元,但尚未有结论,原被告对于该项争议可以依照第三人与被告纠纷案件处理完毕,依据处理结果结合原被告约定重新诉讼。因此,对于原被告除争执焦点的79万元,对于其他工程款双方并无异议,为节约诉讼资源,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先行判决。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原被告签订合同无效,且总承包合同与分包合同关于质保期约定相互冲突,本院认为应以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期限计算质保期较为合理,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由于未达到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42600元(固定款4580000元-质保金137400元-已付款2900000元)。 关于增加工程量130000元,原告提交了录音证据和**签字的60000元工程现场确认单,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丰富证据后,另行单独主***。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购买保险担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应提供担保,保险担保仅为担保的一种形式,系原告自行选择的行为,原被告对于该费用的负担未有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第三人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当责任。关于责任范围,第三人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40元,尚有110万元未付,其中还包含未到期的16.5万元的质保金(550万元*3%)。虽然第三人在(2021)鲁0883民初1262号中主张了逾期交工违约金79万元,但本院无审理结论,因此本院认为未付的工程款中不应优先剔除该笔费用,因此,本院认为未付的工程款应为93.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42600元。 二、第三人兖矿国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工程款935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45元,由原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8元,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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