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民终3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木石镇鲁南高科技化工园区6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花车店村建设东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速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申请人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已终结,双方并未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认定申请人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到的人身损害无事实上的关联性,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对于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依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同时一审以240元/天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该标准已超个税超征点,被上诉人未提交完税证明。三、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劳务过程中所处的特殊危险环境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做好必要的防范。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虽然被上诉人***与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仲裁中未确认劳动关系,但是由于上诉人拒不出示相关证明且与被上诉人同时工作的工友仍在上诉人处工作而未给被上诉人出具相应的证人证言,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未能被确认,本案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将提起相应的行政诉讼等向上诉人主张工伤损害赔偿与本案差额部分之间的相应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进行相应的施工作业,系被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且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虽然鉴定意见书给出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营养为85日,但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而且头面部双手双臂烧伤面积较大,鉴定时仍有明显的瘢痕并伴有头痛,因此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具体伤情酌定误工期150天,护理营养期1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实际情况相符,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在其受伤过程中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责任。 顺达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数额已履行完毕。 **答辩称,认可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等与此次事故有关的损失,待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后,再行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燃气输配工程管道、设备安装、管沟的开挖、回填及附属工程等。施工地在霸州市内,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2017年8月底原告通过老乡介绍到被告山东速邦公司霸州施工处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资每天240元,工作由**安排,原告工资已经结清。2017年10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与工人一起管道安装过程中起火,被烧伤,于2017年10月25日入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7年11月4日入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2019年9月5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原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及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56837.6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1、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3、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4、护理费:(3296.77+3296.77+3400)÷90×120=13324.72元;5、鉴定费:600元;6、住宿费:238元;7、交通费:1936.5元;以上赔偿共计:66599.22元。 被告**补充称:原告的工资是我先垫付的,因为原告受伤了我就按招聘人员的最高标准240元给的原告,我挂靠的山东速邦公司的资质,工程款是转到公司,公司再给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人身损害也有过错,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9)鉴字第(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85日;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5天=8500元;3、误工费:240元/天×150天=36000元;护理费:(3296.77+3296.77+3400)÷90×120=13324.72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38元;交通费:1936.5元;以上赔偿共计:66599.22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其工作人员在施工中受伤,对原告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配合施工方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99.22元。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6837.62元(已支付)。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胜利顺达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原告56837.62元的治疗费用(已支付)。二、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99.2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损失与其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的营养费、误工费过高,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应按鉴定结论认定的期限。经查,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为85天,头面部双手双臂烧伤面积较大,出院医嘱中明确“加强营养,愈合创面避免强光照射,双手加强功能锻炼”,鉴定时仍有明显的瘢痕并伴有头痛,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住院、伤情及三期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受伤过程中本身存在过错,其未提交证据,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由上诉人山东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李成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发 书 记 员  孙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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