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1401号
原告: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肖南路688号第一幢-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利工业园八号路南、十九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职工,住。
原告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总公司)与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辉,被告光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和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被告污水处理工程(Ⅱ期)进行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和售后服务,被告则相应支付工程预付款和分期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设计,并交付图纸,并且此后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主要设备,并经被告验收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671000元和部分工程款1400000元,但拖欠其余工程款未付。后因被告工程中途停建,是否重新启动、何时启动均无法确定,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及实现合同目的。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明确记载原告已经交付的废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设备、废水回用系统设备、废水处理系统氢氧化钙自动配制设备共计6054000元,协商金额为5570000元,鉴于合同中间停建,将安装、调试等费用去除后只计算设备的设计费、税金等共479360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3071000元,剩余1722600元。因被告的工程停建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按照合同总价5570000元基数х5%的比例,计算间接损失为278500元。
被告光伏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范围包括设计、设备供应、工程安装,由于原告存在设计缺陷和漏项,双方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设计和设备,原告未按合同供应设备,没有完成工程安装,致使工程至今没有完成工程交付使用,依合同约定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根据目前情况,该工程继续建设已经不符合双方的利益,客观上也不可能,被告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设计缺陷拖延交付设备和没有按工期完工造成的,其责任在原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对原告请求赔偿不予认可。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返还财产,由责任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本案中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款项3071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环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一份、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图纸转交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工程设计图纸;
三、设备到场验收确认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工程主要设备,被告验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四、往来款项说明一份、对账单一份、购销合同四份,证明: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28000元;
五、催款函四份,证明:2013年1月29日、2013年5月21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7月1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索要828000元欠款及违约金6420640元。
被告光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二条工程范围明确二期扩建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工程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是污水处理技术指标。合同第四条工期60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所有进入场地的设备材料应由双方对数量、包装、名称、规格、品牌、生产厂家进行验收确认。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设备材料经清点无误后再支付进度款,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和材料。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原告不能按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对安装合同书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该合同书内容包括一期、二期、三期工程,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只包括二期工程。该合同第三条和污水处理合同第三条技术指标不相符,不能反映是同一工程。第四条约定的工期与污水处理合同约定的工期也不相符,被告对该合同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履行。对证据二图纸转交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但这份设计做了修改和变更,对修改后的设计,原告没有提供;对证据三设备到场验收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污水处理设备,只证明按照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双方对设备的数量、包装、名称、规格、品牌、生产厂家进行验收,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杜绝以次充好,并不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以及设备由被告进行控制。合同的标的是交付污水处理工程,而并不是交付设备,原告应当对设备安装调试后向被告交付;对证据四往来款项说明、对账单、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1000元;对证据五催款函,是原告单方出具的函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及被告同意支付该款项。原告设备材料未到达施工现场,依合同约定无权要求支付进度款。
被告光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污水处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缺漏项目明细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后由于原告设计本身存在缺漏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修改了工程设计和设备,原告未按照补充协议履行。未涉及事项应按主合同执行,而且这份合同仅涉及污水处理合同,没有反映安装合同。
原告环总公司质证认为,对污水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涉案工程未能继续建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该补充协议也已终止;对缺漏项目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时间上看该明细在前,验收确认单在后,说明被告认可验收。从内容上看,该明细只列少量缺漏设备,非主要设备验收不合格,且也未变更合同书付款条件。从履行上看,被告事后也按合同约定履行,陆续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只是未履行完成。
二、东营光伏太阳能公司二期扩建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由于工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对该未完工程被告委托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对污水处理工程(未完)部分进行审计,经审计确定污水处理系统安装工程设备1512100元,废水回收系统设备245500元,废水处理系统氢氧化钙自动配置设备388000元,工程总价款2145600元。
原告环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告书中涉及到本案有关的污水处理合同及报价单认可,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本案交付结论不认可,因为设备交付已经经过原、被告双方交接验收。对审计结论不认可,因为原、被告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价格是确定的,在合同书及往来对账单中都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合同中涉及的设备、价格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以合同方式确定的,至于审计报告只不过是被告内部审计报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对设备的报价需要事后审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确定的,不需要事后审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6日,原告环总公司(乙方)与被告光伏公司(甲方)签订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被告Ⅱ期扩建污水处理系统工程进行工程设计、设备供应、工程安装;设备、材料到达现场后3日内,甲方会同乙方依照设备报价清单对设备数量、包装、名称、规格、品牌、生产厂商进行验收,发现不符或损坏的,乙方应与更换重做。未经甲方验收确认的设备、材料不得用于工程安装;工程总造价为5570000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共计1671000元;2、设备、材料到达甲方现场,经双方清点验收无异议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进度款,共计2228000元;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的,每延期一日,支付相应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671000元。2012年1月6日,原告将污水处理工程的相关图纸(共计八套)交至被告。2012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按照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中相关条款及技术方案要求提供的设备到场验收确认单上签章。2012年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1671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0元;2013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00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
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项下的污水经废水处理及回用系统处理后外排指标进行修改;项目施工完成具备验收条件时依照本协议中修改后的外排指标进行验收;本协议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主合同的约定执行。同日,原、被告在污水处理系统设备调整及缺漏项目明细上签章,载明:因原设备清单及报价本身存在缺漏项,另由于污水站整体标高抬高等设计更改,导致原设备清单及报价项目和实际系统工艺安装设备要求不符,原告决定相关系统设备增加及参数调整产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保证所增加设备品牌质量与原报价清单无差别,设备数量参数等严格按照系统工艺设备安装要求新购,承诺该污水处理系统处理能力及效果将满足原设计处理要求。原告以被告工程进度款未付清且被告工程已经停工为由,未将设备调整及缺漏项明细中新增、调整的设备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环总公司与被告光伏公司签订的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及污水处理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图纸、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671000元和部分工程款1400000元,但未付至合同约定的40%进度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认为该工程继续建设已经不符合双方的利益,客观上亦不可能,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污水处理系统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附件报价单中折扣价格减去安装、调试等费用再减去被告已支付款项计算损失172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278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设计缺陷、拖延交付设备和未按工期完工造成的,其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合同书;
二、被告东营光伏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7226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环总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0元,由原告负担47680元,被告负担14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国锋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隋红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