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

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12民初403号
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潘春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入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7日、2019年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时兵、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钢材原料14.474吨(价值人民币65133元),钢材原料的规格见附件《金华普诉易农案应退钢材余料表》;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签订《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约定原告将“镇海炼化制氢原料调整改造项目”部分钢结构加工工作发包给被告,原告提供钢材原料,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对钢材原料进行加工。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买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计向被告供货钢材原料90.997吨。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最终的委托加工量进行结算,一致认可货款及发票已结清,合同终止,同时确认已使用的钢材原料为76.523吨。根据原告供货钢材原料总量扣减已使用的钢材原料数量,被告合计欠原告钢材原料14.474吨(同类钢材原料市场价为人民币4500元/吨)。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订立钢构件采购合同,剩余材料应当由原告运回。对原告提供的“金华普诉易农案应退钢材余料表”,被告没有异议。关于镇海炼化制氢原料调整改造项目部分钢结构加工工作的所有余料,均存放在被告公司仓库内。对“钢材余料”按原材料还是按废料进行折抵价值,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使退还钢材余料,原被告对具体退还方式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引起本起纠纷的责任不在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原被告订立合同编号为2017-XS-82B-WX02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钢结构构件采购)以及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原告系买方,被告系卖方,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约定:工程名称为钢结构构件采购,工作依据为按照买方发放的技术图纸、文件及清单加工钢结构,具体工作内容由卖方负责进行厂内卸料、下料加工、外观处理、抛丸、油漆、发货装车、原材料退货等工作;钢结构材质为Q345B/Q235B的制造单价:镇海ROX2200一节柱和二节H型钢300以上的所有规格综合单价为每吨1100元,钢构件材质为Q345B/Q235B的制造单价:镇海ROX2200一节柱和二节H型钢250以下的所有规格综合单价为每吨1200元;第6.2.3条款还约定:原材料损耗按3%计算,剩余材料由买方运回(卖方负责清点装车)或双方友好协商,买方以原材料或货值折抵给卖方。
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镇海炼化制氢原料调整改造项目2000一节柱(第一批),钢结构重量(含3%损耗)76.523吨,合价为93876.40元,备注货款及发票已结清,合同终止。原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均加盖公章。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涉案“金华普诉易农案应退钢材余料表”,载明应退钢材的名称、材质、规格及应退余料吨数为14.472326吨,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同意按照该钢材余料表退还钢材余料。被告将钢材余料清点出来后,原告应及时拉回,且被告清点钢材余料需要一定时间。被告陈述涉案应退钢材余料存放在其公司的仓库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本案案由系承揽合同纠纷。关于剩余材料的价值,原告坚持按原材料价值折抵,被告坚持按废料的价值进行折抵,对此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剩余材料的价值按65133元计算,就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采购合同一般贸易条款、销售送(出)货单、结算单、金华普诉易农案应退钢材余料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应退钢材余料由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金华普诉易农案应退钢材余料表”载明的名称、材质、规格、数量进行退还;按照钢构件采购合同订单的约定,由原告负责运回,被告负责清点装车。关于剩余材料的价值,因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就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剩余材料按照价值人民币65133元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各类规格、型号、数量钢材共计14.472326吨(见下表),由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回,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清点装车。

钢材名称

材质

规格

返还数量(吨)

钢板

Q345B

5*1500*2000

0.016236

钢板

Q345B

6*1500*1700

0.019472

钢板

Q345B

8*1500*6000

0.073362

钢板

Q345B

10*1500*2400

0.036624

钢板

Q345B

12*2000*8300

0.238802

钢板

Q345B

16*200*3400

0.205306

钢板

Q345B

18*2000*2200

0.10288

钢板

Q345B

22*2200*5500

0.246918

钢板

Q345B

24*2000*1120

0.11506

钢板

Q345B

30*1120*1120

-0.00655

钢板

Q345B

36*1305*1305

0.245072

钢板

Q345B

40*1505*5300

0.037102

钢板

Q345B

14mm

0.825185

钢板

Q345B

20mm

0.666291

钢板

Q345B

28mm

2.477222

角钢

Q235B

40*5

0.001166

H型钢

Q345B

200*100*5.5*8

0.104523

H型钢

Q345B

300*150*6.5*9

0.099436

H型钢

Q345B

400*200*8*13

0.161934

H型钢

Q345B

500*200*10*16

0.721644

H型钢

Q345B

600*200*11*17

0.013699

H型钢

Q345B

700*300*13*24

0.972387

H型钢

Q345B

900*300*16*28

2.06436

H型钢

Q345B

150*150*7*10

0.268661

H型钢

Q345B

250*250*9*14

0.891909

H型钢

Q345B

300*300*10*15

0.554434

H型钢

Q345B

350*350*12*19

1.77019

H型钢

Q345B

400*400*13*21

0.619495

角钢

Q345B

100*10

0.104522

角钢

Q345B

100*8

0.031999

角钢

Q345B

125*10

0.11213

角钢

Q345B

125*12

0.002532

角钢

Q345B

140*12

0.189507

角钢

Q345B

200*16

0.436916

角钢

Q345B

75*8

0.051816

扁钢

Q345B

6*30

0.000084

合计

14.472326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华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吴永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情艳
书 记 员  赵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