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2761号
原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庄良路1468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0189145H。
法定代表人:潘春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周婷,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同得利广告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荔湖花园86幢2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852993R。
法定代表人:贾青松。
上列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一批龙门架,被告至今拖欠其加工费25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被告在该《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其拖欠原告25000元,并承诺分三次付清:2016年12月31日付10000元,2017年4月31日付7500元,2017年8月31日付7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按上述承诺付款。
判决理由及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5000元,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25000元。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6%的年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同得利广告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农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款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6%的年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雨 婷
人民陪审员 邱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枝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兼)
书 记 员 王 茂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