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金兆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商初字第455号
原告北京金兆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果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古檀大道67号1幢。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董事长。
被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唐家村237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兆博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地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京市建邺区,票据的付款代理人也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故本案有管辖权的应是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注明的住所地虽然在南京市高淳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建邺区,票据支付地也在南京市建邺区,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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