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民初4614号
原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唐家村237号。
法定代表人:范其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原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员工,于2017年8月入职,工资由原告委托股*柳海洲个人卡代为支付。被告2017年10月承接青岛市立医院直升机停机坪项目,指派被告任现场项目经理,工程由原告长期合作***劳务队施工,劳务分包价12万元。施工期间被告与***劳务队产生矛盾,被告另行聘***劳务队续做未完成工程量,劳务分包价由表重新约定12.5万元。***施工至2018年4月工程竣工。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29日任职期间,就青岛项目向原告申请三笔款支付劳务费共计10万元,分别是2018年1月5日向原告申请37500元人民币,由原告委托股*柳海洲于2018年1月9日个人账户(中信银行6217***4536)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中信银行6217***1872);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37500原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至被告中国民生银行沧州支行62×××05账户37500元;2018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请25000元支付劳务费,原告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中国民生银行沧州支行62×××05账户支付25000元。被告2018年3月离职后,***劳务队向原告索要劳务费,***述称被告找***承接青岛市立医院直升机停机坪项目剩余工程,2017年12月1日进场,约定劳务费350元每人每日,含吃住费。****进场施工至工程竣工,工收到被告支付二笔劳务费,分别是2018年1月初支付的1万元,2018年2月份支付2万元,约定其余劳务费年后再支付,年后***联系被告,被告明确拒绝不予支付,表示应向原告要求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总计10万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劳务分包费,仅向劳务队支付3万元劳务费,余7万元未付也未返还原告,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返还占有物,被告置若罔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判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机场设备科技、船舶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场设备、通信设备、消防设备、船舶设备批发、零售、安装,照明器材、建筑材料批发、零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消防设备建设工程设计与施工,机场场道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民航空管及机场弱电系统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场目视助航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机电设备设计、安装。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曾受原告指派担任青岛市立医院直升机停机坪项目的项目经理,后其将该项目部分工程交由***的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申请劳务费1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给付被告37500元、37500元、25000元。
另查明,***于2018年4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内容为:“自2017年12月1日,***通过***找到本人要求来青岛市立医院*院区进行停机坪安装工程,约谈劳务费350元/人/日(含吃住),自2017年12月1日进场,2018年1月初支付人工费1万元,2018年2月份支付人工费2万元,总计付3万元。约好其余劳务费年后支付,但年后联系***其表示不予支付,让本人找上海直玖公司索要”。同日,原告向***支付劳务费65000元。****当日出具劳务费说明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青岛市立医院*院区停机坪工程劳务费现已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书、劳务费说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其的7万元,提供了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书、劳务费说明书等证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给付被告青岛市立医院直升机停机坪项目部分工程款10万元,***的情况说明、劳务费说明书记载被告只给付其3万元,剩余7万元未给付,后由原告公司支付其65000元结清劳务费,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其本应支付***的7万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致使原告受损,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故原告该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直玖机场设备有限公司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