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执177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宝,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系***配偶。

被执行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六郎镇永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51821876U。

法定代表人:曾青宝。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208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207299.32元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智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