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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俊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黄学斌,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曾青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俊明、黄学斌、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计31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友兰

人民陪审员  陶 彤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