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
法定代表人:刘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俊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黄学斌,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曾青宝,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俊明、黄学斌、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2200元,减半收取计31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友兰
人民陪审员 陶 彤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