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

***与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3民初1231号

原告:***,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

法定代表人:刘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俊明,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第三人:张道安,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

第三人: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太村,

法定代表人: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久鼎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杨俊明、张道安、芜湖安博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计28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友兰

人民陪审员  陶 彤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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