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486号
原告:芜湖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长江北路240号合南社区居委会办公室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22400234。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枫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经济开发区方正北支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WF85R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现住弋江区。
原告芜湖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枫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2月10日、3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310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建设位于**经济开发区的“年产30万平方米高端智能百叶窗生产加工项目2#、3#车间”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份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建筑企业邀请招标,并提供了涉案工程图纸、《办理建设工程承诺制施工许可承诺书》等材料以便投标单位制作投标文件、工程预算等。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等材料制作了标书、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并于2021年9月份实际进场施工,承建了施工现场土地平整、建筑垃圾清理外运、搭建彩钢瓦围墙、制作并安装了钢结构门楼及广告牌、完成了开工典礼施工。2021年9月18日,原告以施工方的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开工典礼。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与其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当日组建了“年产30万平方米高端智能百叶窗生产加工项目2#、3#车间”工程项目部,并进驻施工现场办公。后因被告认为原告投标价格过高等原因迟迟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了其他建筑企业施工,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自己合理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前期已就涉案工程花费较大的成本,且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后拒绝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无需因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非因被告所致,而是原告要求在原中标价1150万元的基础上就案涉工程门卫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另行加价,以致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不具有因假借签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及其它有违诚信原则致合同不成立而致原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万余元损失不认可,且原告即使存在部分损失,双方已在撤场约定中达成一致意见,获得相应补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有违诚信。3、原告公司的***一直与被告进行关于案涉合同的施工、开业等诸多事宜的洽谈,在此过程当中,双方未签订合同系因原告要求加价所致。而且通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关于中标价格的加价行为以及钢结构的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都非因被告的原因所致,所以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第三人*****:1、其受被告委托办理案涉工程开工建设前的勘探、设计、图纸优化送审、规划及工程建设许可等手续,并介绍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2、其代表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办理开工仪式,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给他人施工给原告造成损失大概20万左右,对此应予赔偿。3、其并非原告员工,被告向其支付的65000元系应支付给其个人的劳务费,该费用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所举:《中标通知书》、《原告项目部组成人员任命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制施工许可承诺书》、《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施工许可承诺审批函》、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纸、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开工典礼及施工现场照片。被告所举:***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退场协议》及支付凭证、***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公司施工资质,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所举:投标文件及标书制作费用的转账记录、《彩钢瓦围墙及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转账记录、税务发票、《瓦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转账记录、税务发票,部分人员工资转账记录、收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制作投标书、进行施工现场土地平整、建筑垃圾清理外运、搭建彩钢瓦围墙、制作并安装钢结构门楼及广告牌、完成开工典礼施工的事实知情,但对具体产生多少费用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中《彩钢瓦围墙及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瓦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有相应转账记录及税务发票佐证,能真实反映相关费用发生情况,应予采信。投标文件及标书制作费用的转账记录、部分人员工资转账记录、收据等因没有相应合同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计划在**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年产30万平方米高端智能百叶窗生产加工项目2#、3#生产车间。第三人***经人介绍为被告办理该项目开工前的图纸设计、送审、规划及建设许可手续报批等工作。2021年9月1日,***通过微信以原告公司员工身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此后,被告将该项目的设计图纸报审、优化,规划及建设许可报批等事项委托***办理。为便于***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为其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载“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年产30万平方米高端智能百叶窗生产加工项目2#、3#生产车间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在为被告办理案涉工程相关建设手续期间,介绍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被告新建2#、3#车间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1150万元;要求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与被告商签合同。原告于当日组建了“关于年产30万平方米高端智能百叶窗生产加工项目2#、3#车间”工程项目部,并进驻施工现场办公。2021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单位配合被告举办该工程的开工典礼。
原告与被告合作期间,双方就案涉工程承包施工事宜需与对方沟通时均与***联系。2021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要求原告在中标价1150万元范围内建设门卫房及辅助用房等附属设施。原告认为中标价中不包含该部分,故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11月3日,***与被告约定“被告支付***65000元,24小时内撤场;***移交给被告6套图纸等”。被告当日按约将65000元支付给了***。2021年11月7日,***微信催促被告确定施工单位,并称如更换施工单位,1、需解除与原告的中标通知;2、解除三方承诺式协议。同时告知被告其不能代表原告。被告对***不能代表原告的说法不认可。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施工。
另查明,为施工案涉工程,2021年9月11日,原告与芜湖滨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彩钢瓦围墙及广告牌制作、安装、开工典礼等承包给芜湖滨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彩钢瓦围墙58500元,广告牌塔钢结构及基础施工28000元,合计86500元。芜湖滨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合同任务。2021年11月6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原告与***签订《瓦工劳务班组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工程场地平整、建筑垃圾清理外运工作以60000元承包给***施工。2021年11月8日,原告向***支付了上述费用。
再查明,案涉工程设计图纸中没有门卫房及辅助用房等附属设施内容。
原告于2013年11月设立,***系原告设立时的股东之一。2014年4月-2014年12月,***以原告公司员工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起,***离开原告公司。此后,***以安徽闵泽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2月起,***又以原告单位员工的身份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均称双方无劳动关系,***挂名原告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标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应按招、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诉称中标价中不含门卫房及辅助用房等附属设施,对此原告提供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予以佐证,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就案涉工程门卫用房及其他辅助用房等另行加价,该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能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违反招标文件内容所致,过错在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具体数额应为146500元(86500元+60000元)。
二、***以原告公司员工身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并获得其信任,但自始至终***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能证明其系原告公司员工身份或原告委托其从事案涉事务的文件,故***对自己身份的自我介绍不符合表见代理特征,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相反,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给***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有理由相信***就案涉工程从事的相关事务系履行被告职务的职务行为。
被告2021年11月3日与***约定“支付65000元,24小时内撤场”属实,但由于***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以该约定作为自己已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65000元撤场费是在对其身份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对此被告可通过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方式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枫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46500元。
二、驳回原告芜湖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原告芜湖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安徽枫萨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2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向 欣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