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25民初4321号
原告:安徽河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551815564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大***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7247615L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0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071866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开城镇保胜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082558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河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河山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中珂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河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河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珂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河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票款453921.02元,并支付以45392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06月0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07月20日利息为2286元,本息暂合计为456207.0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3日被告河南中珂置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6039412386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53921.02元,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6月02日,该汇票可转让。该票据经连续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记载事项完整,且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被拒绝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辩称,1、安徽河山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对所持汇票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基础举证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持票人在主张票据责任时,需对取得涉案汇票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少应当举证证明通过合法有效的交易并以合理对价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本案中,安徽河山公司对涉案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未尽任何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带来的后果。同时,经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核查,票据背书信息显示安徽河山公司从前手芜湖河山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但经查询天眼查公司信息显示,安徽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任芜湖河山公司之股东及高管,而芜湖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仍为安徽河山公司之监事,安徽河山公司和芜湖河山公司的住所地完全一致。同时,***和***还共同实际控制着两家建筑公司。以上,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紧密,两家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二者显然不会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的交易,双方的票据流转显然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安徽河山公司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有效的交易并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况下,需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的不利后果。故应当认定安徽河山公司并非合法持票人,不能向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行使票据权利。2、安徽河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追索权利。《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持票人向所有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建立在持票人付款提示期内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且已被拒付的基础事实之上。本案中,安徽河山公司被未提供任何证据举证证明其已在法定期限内行驶付款请求权,故安徽河山公司无权向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行使第二顺位的追索权,因此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无需承担票据清偿责任。3、安徽河山公司被未按照法律规定向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发出拒付通知,安徽河山公司应承担相关损失,无权向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安徽河山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应当及时通知前手即中建二局第二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再行通知出票人对该汇票进行承兑。也就是说,持票人应当对汇票逾期兑付产生的利息承担避免损失扩大责任。但截止诉讼前,安徽河山公司并未向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发出任何形式的追索通知,以致于该汇票产生的利息持续增加。因此,逾期兑付产生的利息不应由安徽河山公司承担。4、出票人河南中珂置公司应当对涉案电子商业汇票承担清偿责任。河南中珂置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承担涉案汇票的清偿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逾期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已丧失了对所有前手的票据权利,但仍能向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或是社会责任方面,都应由河南中珂公司承担票据清偿责任,决不能放纵出票人通过商票形式从银行获得资金而后又不对该汇票进行兑付的行为。此种违法失信行为严重损害了各方当事人权益并扰乱社会秩序。综上所述,安徽河山公司主张中建二局第二公司向其清偿票据金额并承担逾期利息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安徽河山公司对中建二局第二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河南中珂公司未做答辩。
芜湖河山公司未做答辩。
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辩论,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6月3日,被告河南中珂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号为2308491031337202106039412386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453921.02元,收票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6月02日,该汇票可转让。
另查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流转至原告处,原告为合法持票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两次提示付款被拒付,致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安徽河山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取得该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向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河南中珂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中珂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公司也未书面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公司虽然进行书面答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答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
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河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汇票款453921.02元及利息(以45392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06月0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
2、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1元,保全费2820元,由被告河南中珂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ivstyle=text-align:center>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