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应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3民初3129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山东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被告: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开城镇保胜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应、芜湖河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河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淑君,被告芜湖河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9450元,并以94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芜湖河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芜湖河山公司系威海南海新区融创南海湾工地的劳务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应。2020年9月左右,***等十四人跟随**应在该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日劳务报酬300元、小工每日劳务报酬200元,***系大工,共计工作117.5天,总劳务报酬为35250元,芜湖河山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劳务报酬9450元。2021年7月14日,**应向***出具欠款条认可欠付***劳务报酬945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芜湖河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591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应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芜湖河山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请,芜湖河山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了**应,其诉请与芜湖河山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芜湖河山公司与**应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墙体砌筑协议书》,约定分包范围:单项分包填充墙砌筑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合同价格为填充墙砌筑250元/立方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芜湖河山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融创?南海湾项目8#-13#楼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芜湖河山公司承包融创?南海湾项目8#-13#楼主楼及地下室二次结构工程。**应雇佣***等十四人从事案涉工程的砌墙工作,按日计算劳务报酬,大工300元/天,小工200元/天,**应于2021年7月14日出具《欠款条》,欠付原告等十四人工资,其中载明欠***劳务报酬945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对欠薪经过做如下陈述:***等工人是**应让案外人***找的人,工资是**应、***、***、***(另案起诉二被告)四人一起谈的,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2021年7月14日,中建二局的人、芜湖河山公司的人、**应、***、***等人在中建二局所在的融创南海湾工地的办公室,经核对***的记工及工人个人的记工确认了欠付工人工资的具体款项,并由**应出具了《欠款条》,**应的带班***也在该《欠款条》上签字,工人个人记工与***记工进行核对,扣减每月支取的生活费,剩下的金额是《欠款条》载明的金额。 被告陈述:芜湖河山公司系从中建二局处承包8#-13#楼主楼及地下室二次结构工程,并将其中三栋楼的砌筑工程分包给**应,双方按立方计算工程量,对于已付工资系**应委托芜湖河山公司代付,公司项目经理***统计工人的工作量,上报给公司,公司进行发放。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芜湖河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方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与被告**应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出具欠款条,认可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至今未支付原告欠付的劳务报酬,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芜湖河山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确其系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芜湖河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芜湖河山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企业,故原告该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告后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芜湖河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仅系受雇于被告**应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故其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450元,并承担以945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应负担。 上述款项及案件受理费,支付至***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城市中山街支行账号为6217********的账户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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