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

***与***、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1民初183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田,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城北路20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57043693Y。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弋江北路旅游商品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06325M。
负责人:肖新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506元(其中医疗费49982.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9日8时22分左右,***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沿河路行驶至沿河××西河码头路段时,与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芜湖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费用需10000元。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5211.9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金额部分过高;4.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承保皖B×××××号车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伤残等级的评定、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521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因治疗花去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与事故无关的医药费,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医药费的金额和范围,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中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辩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为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49982.39元、鉴定费2400元凭票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计算年限应定残前一日为11年,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59259.2元;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护理费的期限,认为天数过长,但原告营养期、护理期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对该期限予以采纳,故营养费为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为10800元(120天*90元/天);因原告受伤住院43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诉请中的二次手术费,被告辩称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为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50631.59元。因皖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上述损失全额赔,至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药费15211.9元,***在领取理赔款后同意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631.59元,原告王贵领取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52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647元,由原告***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珊珊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