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1民初1274号之一
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0494X。
法定代表人:韦国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磊,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君,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红杨镇新区珩琅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57043693Y。
法定代表人:毛雪琴,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2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0592元,由原告安徽永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玉道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