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

颜士跃、许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391号
原告:颜士跃,男,196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勇,男,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许葱,男,198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新区珩琅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057043693Y。
法定代表人:毛雪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士跃与被告许勇、芜湖精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颜士跃申请追加许葱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士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许葱及其与许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精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士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582125.05元及利息(以582125.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58212.5元);2.判决被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10000元;3.判决被告精帅公司退还收取的税金6294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立案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精帅公司承接了淮北市烈山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烈山区园中园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后又把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许勇施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许勇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许勇做了部分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许勇扣除其前期施工的670000元后,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2018年5月9日,许勇以该工程需要交纳履约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交纳110000元,并约定业主单位初验退还保证金。2018年10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经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1926638.65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582125.05元未支付。精帅公司以支付工程款需要交纳税金为由,于2020年从原告处收取62946元税金,精帅公司收取该款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
被告许勇、许葱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并不属实,原告仅仅施工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原告与许勇之间存在书面合同,原告应当与许勇依据该书面合同进行结算,而不应当以业主方与精帅公司之间的审计报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原告诉请工程款依据不足;2.在工程款未能结清之前,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存在是否扣除等情形,所以该诉请尚未到成就的时刻;3.原告诉求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精帅公司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均存在问题。关于原告身份的问题,通过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实际上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并不是签合同的原告。精帅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精帅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精帅公司只对许葱负有结算工程款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精帅公司从未收取过履约保证金,不存在精帅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3.关于税金的问题,税金是由范育幽自愿跟精帅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他把税金交给精帅公司,精帅公司收到该费用后,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业主部门领取工程款,领取工程款后,转付范育幽。4.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款,精帅公司已经与许葱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许葱或者是原告或者是范育幽工程款的问题。5.原告主张30000元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许葱主张的按许勇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是有道理的,精帅公司与许葱签订的合同里约定有4%的管理费,还要承担10%的增值税,还有其他的一些增值税附加税,所以他们的结算肯定是不同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精帅公司中标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
许勇与精帅公司协商承包工程事宜,并安排其子许葱去芜湖签订合同。2018年1月31日,精帅公司(甲方)与许葱(乙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淮北市烈山区园中园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工程主要内容: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内容;工程工期:35个日历天,中标时间以网上公示为准;工程造价2263943.91元(最终以决算价为准);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条件承担本工程的税金和施工中的全部债务;甲方按工程总造价4%收取工程管理费用,在每一笔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承诺合同工期结束及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则按3000元/月收取附加管理费,甲方根据乙方项目管理需要委派管理人员或项目经理进驻乙方施工现场,该委派人员的报酬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许勇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
2018年4月28日,许勇(甲方)与颜士跃(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工程内容:除甲方现栽植苗木(重阳木、白玉兰、雪松、高杆女贞、碧桃、银杏)以外,所有苗木归乙方栽植养护,工程验收期间,甲方前期栽植的苗木出现死亡,归甲方负责;2.承包方式:乙方包人工,包场地清理整平,清理碎石杂草,包苗木的移植,包材料机械设备运输,包开挖种植穴,包施肥,包种植成活、养护,包施工机械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保险等方式承包施工;3.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合同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完成工程量以后,甲方向业主申请验收,并要求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总工程量60%的工程款,甲方扣除前期施工工程量670000元,剩余交给乙方;该工程终验收后,付乙方工程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2018年5月2日,淮北市烈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精帅公司发出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载明: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在2018年2月28日开工,但截至目前履约保证金一直未缴纳,同时项目经理王敏、项目技术负责人洪为平、质检员朱天一、安全员吴君妮等项目成员均没有到岗履职。要求精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6日前到淮北市烈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情况,出具项目部任命文件,相关人员到位。
2018年5月9日,许葱书写履约保证金协议:现许勇与颜士跃共同承担该工程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各承担110000元,树苗种完业主单位初验退还保证金。许葱书写收据,收到颜士跃履约保证金110000元。2018年5月18日,颜士跃的合伙人范育幽向许葱汇款110000元。
2018年7月26日,淮北市烈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精帅公司发出约谈法定代表人的函,载明: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在2018年2月28日开工,但截至目前尚未完工。西侧微地形未按变更图纸施工,重阳木、女贞、四季桂、白玉兰等各种主要苗木规格均未达到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的要求,地被部分栽植密度不足。要求精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31日前到淮北市烈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情况,并确保于2018年8月中旬将存在的问题整改到位。
精帅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通知许葱,许葱通知许伟,许伟通知原告和范育幽要求整改,因原告和范育幽无钱整改,精帅公司派人整改。精帅公司提供的整改人员工资显示,整改于2018年9月30日结束。再次初验于2018年10月上旬完成。
2019年12月30日,安徽中润国元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淮北市烈山区园中园运河路南侧绿化工程造价初步审核报告,载明养护期(12个月)满,终验合格并经审计报告确认;工程送审金额2364373.76元,审定金额1926638.65元,审减金额437736.11元,审减原因为送审苗木棵数与实际不符。
2018年10月30日,许伟受许葱安排以精帅公司名义预缴税款23061.21元。2018年11月6日,精帅公司向烈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1268366.3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精帅公司认可收到1268366.35元。
2018年11月12日,许葱向精帅公司出具收条,2018年11月13日,许葱收到769761.24元。
2020年1月20日,颜士跃向精帅公司交纳税款55000元。2020年1月20日,精帅公司向烈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6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3日,精帅公司收到600000元;2020年6月11日,颜士跃向精帅公司交纳税款7946元,2020年6月11日,精帅公司向烈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58272.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19日,精帅公司收到58272.3元。
2020年1月20日,范育幽委托精帅公司向宿迁市冠华园有限公司付款421530元,因有80000元苗木未提,精帅公司实汇341530元;2020年1月20日,范育幽委托精帅公司向安徽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78470元,精帅公司实汇178470元;2020年1月26日,范育幽向精帅公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条;2020年2月26日,范育幽向精帅公司出具300000元的收条;2020年4月14日,精帅公司向范育幽的工人付工资50400元;2020年6月30日,范育幽向精帅公司出具58272.3元的收条,2020年7月2日,精帅公司向宿迁市冠华园有限公司汇款50506.94元,2020年8月3日,精帅公司向宿迁市冠华园有限公司汇款6600元,原告认可收到57106.94元。原告共收到工程款627506.94元。
2020年11月28日,精帅公司向烈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具12张计1100000元的成本增值税专用发票。
精帅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926638.65元,支付工程款1397268.18元,扣留工程款529370.47元。
精帅公司主张扣款项目为:4%的管理费计77065.55元;超工期11个月附加管理费33000元;第一笔来款1268366.35元的增值税115306.03元(税率10%),余款658272.3元的增值税54352.75元(税率9%);应交地方税16965.88元(增值税额的10%);水利基金1155.98元;印花税577.99元;企业所得税32367.53元;877366.38元成本票费用13160.5元;公司因整改垫付苗木款及人员工资248364.5元。应扣款总额592316.70元,减去原告所交税款62946元,还应扣529370.7元,实扣529370.47元。
精帅公司称整改费用248364.5元包括:代扣毛总、徐总出场费用2660元;代扣毛总、张总出场费用2660元;代扣毛总、张总出场费用2660元;张必田找树木报销15277元;修剪师傅7天工资1400元;施工长陶善年25天工资7000元;张总30天工资10000元;许伟30天工资7000元;公司代扣树苗款75天的利息8107.5元;付陈学宏草籽款15900元;付苗木款175700元。
颜士跃因委托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精帅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许葱,许勇将剩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精帅公司整改后,初验合格,一年后终验合格,许勇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许勇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不完备,计算原告应得工程款时应当参照许葱与精帅公司签订的合同。
精帅公司主张的扣款项目:4%的管理费计77065.55元、扣除各项税款220726.16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扣除成本票费用13160.5元,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税费合计297791.71元,因许勇与颜士跃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如何承担,仅约定许勇扣除前期施工的工程量670000元,剩余给颜士跃,因此本院酌定按双方施工的工程量分摊该297791.71元税费,颜士跃应承担194232.88元。超工期11个月附加管理费33000元,合同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工期35天,3月7日应为完成初验日期,实际初验日期为2018年10月,超工期7个月,超工期附加管理费应为21000元,其中原告延误工期约4个半月,应承担超期管理费13500元。以上可扣除税费计207732.88元,原告已缴纳税款62946元,还应扣144786.88元。整改费用248364.5元是因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要求,且不进行整改,导致精帅公司额外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许勇与原告约定扣除670000元后,剩余交给原告,再扣除应扣整改费用和原告应担税费后,原告应得款863487.27,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27506.94元,许勇还应给付原告235980.33元。许勇与原告约定工程终验收后付原告工程款的95%,终验于2019年10月完成,总工程款95%的部分涉及的应付款139648.4元,应从2019年11月1日计付利息,总工程款5%的部分涉及的应付款96331.93元应从精帅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计付利息,本院酌定从2020年7月1日计息,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初验合格后,许勇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110000元。原告缴纳的税款62946元,已在扣款项目中抵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不予支持。许葱与精帅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与许勇共同经营,应与许勇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精帅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勇、许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颜士跃工程款235980.33元及利息(以139648.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至2020的6月30日,以235980.33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许勇、许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颜士跃履约保证金1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颜士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2233元,由原告颜士跃负担5525元,由被告许勇、许葱负担67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赵震宇
人民陪审员  任文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1.1)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