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4126号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新裕路(裕溪口泵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6202257B。
法定代表人:蒋宣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沈巷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5606782233。
法定代表人:董晓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华,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江北新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17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季玲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夏媛媛
书记员梅志荣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