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7民初4119号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裕溪口新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96202257B。

法定代表人:蒋宣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丽,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592451563。

法定代表人:董晓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艳,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江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市天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汪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陶俊

书记员葛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