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5民终370号
上诉人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乌龙镇高标准农田4标段项目时,项目经理陈昭,项目负责人为杜文军;2020年7月21日原告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没有聘请或委托杜文军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对此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案涉项目负责人是任其禄,而非杜文军。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杜文军与上诉人之间产生劳动关系、委托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上诉人既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使用。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是完全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上诉人履行付款的义务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应完成交货,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2、被上诉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材经营的商事主体,对风险具有价值判断,在本案中,在未支付材料货款的情况下,将交货凭证交付给案外人杜文军,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与被上诉人为供货主体不符。3、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就如何供货、通过什么方式把货物送到何地、基于什么证据把送货单交给杜文军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进一步印证被上诉人没有供货。4、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三、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本案相关事实,具体如下:1、杜文军的具体身份、职权及杜文军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杜文军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如何完成交货、被上诉人是否尽到审慎义务。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供货义务,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沙石,完成了交货义务,该事实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并且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上诉方人员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杜文军,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杜文军与上诉人在霍邱县劳动监察大队预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中注明的项目负责人是杜文军,与合同中约定的指定签收人杜文军一致,是同一人,因此上诉状中辩称杜文军不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客观事实不符,这样辩解只能反映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但不论从形式要件还是从实质要件来讲,都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完成了交货义务,这一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3、被上诉人完成交货义务后就按照上诉人要求向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上诉人,此时,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履行以及增值税发票的出具,被上诉人都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作为出卖方应尽的义务,并且上述事实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佐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事实也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4、被上诉人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政府第二次拨款后3日之内付清货款,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上诉人认可今年四月份第二笔拨款已经到位,到目前为止,政府第二笔拨款到位的时间远远超过3天,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公司汲总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的事实,但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沙石款421960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基础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至本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原告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4#石、5#石、精砂)、数量、单价,合计总金额为423000元(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交货方式及地点:乌龙镇高标准农田4标(乙方指定现场收货人杜文军);货款结算:银行转账,政府第二笔拨款后3日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陆续运送沙石合计折款421960元(其中2019年12月20日结算一笔沙石款231760元,2019年12月25日结算一笔沙石款190200元),在该工程完工后政府第二笔拨款到位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施工乌龙镇高标农田4标项目时,项目经理陈昭,项目负责人为杜文军;2020年7月21日原告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工程早已完工,政府第二笔拨款到位早已超3日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承担偿还货款421960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有关规定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砂石,因有合同约定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杜文军签字确认,依法足以认定。至于杜文军收到货物后是否用于该标段工地或挪作他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可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沙石款42196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时起,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9元,减半收取计3814.5元,由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霍邱县河西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内含购货清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约定实际数量以送货单为准,交货方式及地点为乌龙镇高标准农田4标(乙方指定现场收货人杜文军),货款结算为政府第二笔拨款后3日内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砂石款421960元,其一审提供了两张送货单(2019年12月20日结算沙石款231760元,2019年12月25日结算沙石款190200元,合计421960元),送货单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页首收货单位为“泽川公司乌龙四标”,页尾“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杜文军签字确认,送货单与《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相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法律责任,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杜文军不是项目负责人,一审未查明其职权,上诉人未认证使用增值税发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交货义务,对此,因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场收货人为杜文军,杜文军在送货单上签字即确认收货,至于杜文军在案涉项目中是何职位、有何职权,上诉人是否使用增值税发票均不影响收货事实认定,上诉状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中提出案涉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公司公章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系伪造,因上诉人已在上诉状中明确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确认书涉及的杜文军是否为案涉项目负责人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鉴定公章真实性的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二审中称其一审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晏世海身份不符合民诉法规定,晏世海发表的质证意见不能采纳,一审程序违法,对此,因上诉人一审委托了两名诉讼代理人晏世海、任其禄共同出庭,任其禄系所在单位推荐,庭审中晏世海发表的质证意见任其禄并未反对、修改,视为两人一致的共同意见,即可以作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保障金预存确定书、证据二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2019]泽川字37号文件,以证明杜文军不是案涉项目负责人,无接收材料的职权,因本案中杜文军收货系合同约定,并非依据职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同时提交了乌龙四标段材料总表、用料清单、结算单并申请证人江友军、陈家平、王广银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砂石使用量、来源,并未使用也不可能使用到被上诉人所述运送量的砂石料,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砂石量与合同中购货清单砂石量基本一致,即被上诉人所述砂石量符合签订合同时买方预估需求量,且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依约将砂石运送至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至于该砂石是否用于案涉项目,属于上诉人内部问题,故上述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9元,由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德明
审判员 丁志欢
审判员 卢文乐
法官助理 鲍 芳
书记员 周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