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3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中央商业广场1幢2105室。
法定代表人:叶桂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远县淝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淝河镇。
法定代表人:丁琳,该镇镇长。
上诉人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0321民初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原、被告是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招投标的整个过程就是签订合同的过程,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给予纠正。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有待商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从而享有管辖权明显是错误的。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怀远县并不是上诉人住所地,而上诉人住所地为芜湖市南陵县,同时从上诉人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住所地为芜湖市南陵县,故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3、对于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镇人民政府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投标保证金,上诉人不予认可,案涉招投标之前行为已完毕,即便被上诉人怀远县淝河镇人民政府提起诉讼,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怀远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因此,本案应由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4、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事实来看,本案在法律关系性质、案由均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在怀远县而享有管辖权明显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既然不存在合同,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怀远县淝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及案涉证据,本案诉争纠纷系因2020年怀远县淝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招投标引发,虽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但该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是为了缔结合同而经历的阶段,故原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因案涉招投标文件未对履行地明确约定,争议标的最终是投标人向招标人交付2020年怀远县淝河乡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为不动产,争议标的即为交付不动产,因该建设项目位于怀远县淝河乡,故怀远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怀远县并不是上诉人住所地,故怀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以合同履行地在怀远县而享有管辖权明显不当等,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芜湖市泽川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诉另提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有待商榷等上诉理由,因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本院在处理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中不予审查。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刁小健
审判员 朱怀甫
审判员 秦 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