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佑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7民初35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赭山东路芜湖联盛商业广场4C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99215887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老街项目DK09-1#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852。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芜湖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皖(2020)0207民初358号民事裁定,本院已对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价值12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芜湖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以双方已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芜湖新华联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范云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