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020号

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10号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96069A(1-1)。

法定代表人:童文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安徽润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龙,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森海都市花园B幢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49919624。

法定代表人:承伟,总经理。

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芳、孟强龙,被告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158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60855元,合计:1482505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115818为基数,以年利率5.88%,自2015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共计366687元,具体支付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起诉时漏计了被告已付款50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5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利息计算基数作相应变更。

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6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芜湖市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市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外线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芜湖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工程、线外电力工程、地下室人防电缆增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已付工程款34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65818元。

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其欠款事由及数额属实,愿意支付原告工程款,但付款存在困难,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12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先后签订《芜湖市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市伟业臻园供电外线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还同时有原告向其他单位承包其他小区供电外线工程内容)、《补充协议》,约定芜湖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工程、供电外线工程、地下室人防电缆增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并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多项内容。其中,《芜湖市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2015年8月底付至全部工程款80%”(其余20%未见约定),《芜湖市伟业臻园供电外线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在10天后支付工程总额30%工程预付款,验收合格送电后并完成产权交接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额70%工程余款”,《补充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工程施工结束,一次性付完工程总价款捌万元整”。“保修期为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直接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本协议同2015.5.12.……签订伟业臻园供电工程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经合同双方对账确定,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2月6日、2020年1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20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58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芜湖市伟业臻园小区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芜湖市伟业臻园供电外线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原告起诉时即称于2015年8月5日竣工验收,被告首先表示无异议,后虽又称其日期记不清,但未能提出具体异议和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此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后,被告即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未能全部、及时履行此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偿付。况且,被告也未能提出不予付款的意见和理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先后签订合同(协议)三份,但从原、被告具体约定来看,双方对于所涉工程价款的支付,约定不够完整、明确,对逾期付款的责任也缺乏约定。综合本案全部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最终时限为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二个月(双方约定中提到的保修期)届满之日,之后付款即均为逾期。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鉴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时间范围和司法解释规定幅度的,本院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818元,并自2016年8月6日起按该工程款实际欠付数额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143元,由被告芜湖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安文

人民陪审员  陶志敏

人民陪审员  袁 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