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2618号
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10号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60696069A。
法定代表人:童文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飞,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华府S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109D03。
法定代表人:陈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公司)与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业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44963元,并自2018年11月28日以27680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1月28日以9768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供电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期因增加项目,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施工,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8年11月27日经国家电网验收合同。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9537536元。2022年2月2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人民币3744963元工程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款项事宜,但没有结果。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了付款方式,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构成了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逾期天数420天。在原告是否逾期完工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先开票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的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与鑫瑞公司(乙方)签订《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芜湖**华府小区供电工程;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含地下部分)、安装、土建以及相关的试验、调试、验收、送电,并负责办理局管部分移交给蚌埠供电公司维护和管理的手续(相关费用由投标人承担并在投标时予以考虑、如供电局收取的高可靠费、双电源费用)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开工日期2018年4月30日,完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本工程分两个批次施工,二期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开工通知书为准,每期工期为120天,正式送电日期按甲方书面要求;合同总价为17650000元整;付款方式:外电部分1、高压电缆进场安装完成后,支付至该批次工程款的30%;2、正式送电验收完成后,支付至该批次工程款的80%;3、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4、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内电部分1、每个批次主要供电设备、电缆进场,支付至该批次工程款的30%;2、每个批次配电房设备、电缆安装完成,调试送电后支付至该批次工程款的50%;3、每个批次交房送电验收完成,支付至该批次工程款的80%;4、所有工程完成后正式送电并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6、工程款支付:每月8日、20日进行工程款集中支付;7、如遇6月份和12月份付款,付款时间顺延至下月初支付;8、支付合同款项时,乙方应在取得甲方同意付款的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按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发票联、抵扣联)交付给甲方,甲方认证或查询发票符合抵扣条件后进行付款;如因乙方提供发票不及时,导致甲方遭受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9、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时,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履约保证金退还以各批次验收完成按比例同步支付100%;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如乙方必须按照合同中确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的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应负责修复直至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标准,返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工期不予顺延。乙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合同总价款的0.5%计算,向甲方给付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内扣除此项违约金。如有不足,乙方仍应负责清偿甲方因此受到的直接与间接损失。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损失,并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一部分或全部:(1)超过合同中确定的或甲方要求开工日期达10天以上的;(2)乙方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工人及设备数据不足及其它丧失履约能力之情形;(3)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规定,经甲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4)乙方工作草率、偷工减料、消极怠工或不听从甲方指示,屡教不改;(5)乙方工程质量不合格,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限期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如未在限期内完成,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6)乙方其他违约行为,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如本合同经甲方解除,乙方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妥善做好施工场地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有权以任何方式将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交他人承揽或施工,对此乙方不得异议,且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程报建等相关项目的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妥善保护施工现场的设施,如造成损失,应照价赔偿等。2020年3月10日,**公司(甲方)与鑫瑞公司(乙方)签订《安徽公司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安徽公司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及合同总价调整如下:因施工范围调整,由原合同额17,65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伍万元整),变更为¥19,49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肆拾玖万元整),增加¥1,84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肆万元整);本补充协议未明确事宜参照原合同条款执行;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叁份,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附件及相关说明,均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安徽公司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G1×××4)的补充协议,与安徽公司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等。2022年2月22日,**公司和鑫瑞公司签订《往来对账单》,载明:合同金额19715356元,合同结算额19537536元,已付款项15792573元,已开票金额17392573元。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遂成讼。
另查明:一、鑫瑞公司提交盖有鑫瑞公司和**公司印章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9537536元。**公司对该《工程竣工结算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二、2022年5月19日,鑫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三张,证明其已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2144963元(1000000元+1000000元+1449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安徽公司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且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2年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4日,逾期天数420天。因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分二期进场,第二期进场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故无法认定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自2018年11月28日以276808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11月28日以9768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华府(内、外)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书面催告后十五天,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支付合同款项时原告应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2022年2月22日签订的《往来对账单》,原告已开票被告未支付的款项为1600000元(17392573元-15792573元)。因该1600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为第一期或第二期工程,对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为第二期工程验收交付时间2019年10月24日。关于剩余款项2144963元(3744963元-1600000元),因该款项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且该款项中包含质保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2144963元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4963元,并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29元,由原告芜湖鑫瑞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9元,**(芜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文 博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任慧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