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8597号 原告:贵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国际社区国家国际大厦B座28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60538419U。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原告贵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38275.12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8580.45元(以438275.12元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8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1日为8580.45);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160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43827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体材料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就贵阳乌当项目示范区6#地块(一标段)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砼砌块,暂定总价款为3750000元,并对质量、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运送货物,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经协商一致后,原告停止向被告运送货物给被告;且双方于2023年7月份进行最后一次货款的结算,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款金额为558275.12元。在此期间,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2000元。至今为止,被告仍有438275.12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重庆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8日,重庆某公司(买方、甲方)与贵州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砌体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就甲方贵阳乌当项且示范区6#地块(一标段)依法购买乙方产品蒸压加气砼砌块。当市场价格波动时,双方协商,以签署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产品价格进行调整;材料供应期间从2021年4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为止,即在此期间甲方向乙方通知购买的材料,乙方应当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给甲方;送货单必须由甲方库管员***或材料***和现场值班领导签字确认作为办理结算单依据;甲乙双方每月1-5日核对上月货款,乙方自愿垫资并按每三个月(即每季度)结算一次货款,在第四个月月底前支付乙方前三个月(即上季度)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累计至下季度付款节点时支付(即第七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季度剩余货款加上第二季度对账货款总额的70%),其余季度付款方式依次类推。滚动支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峻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单后10日内,乙方须向甲方交付与结算单金额(含各种罚款、扣款、损失等)一致的且与乙方经营范围相符并经税务认可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税率13%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办理各种手续或拒付货款。2022年3月20日,重庆某公司(买方、甲方)与贵州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在2021年4月8日签订的《砌体材料买卖合同》基础上增加新的材料,增加购买规格不同的蒸压加气砼砌块。 2021年8月22日、2021年10月13日、2022年7月8日、2022年7月10日、2023年3月25日、2023年6月16日,重庆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补充签订了《调价函》,双方对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调整进行确认。 从2021年6月开始,重庆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按期进行对账结算,2023年8月4日,双方对截止2023年7月的供货金额进行对账,截止2023年7月的累计发生金额为1693275.12元,累计支付金额为1135000元,累计欠款金额558275.12元,累计发票金额为1650562.32元。重庆某公司项目经理***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2023年9月5日,重庆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支付40000元并备注贵阳乌当项目材料款,2023年9月28日,重庆某公司向贵州某公司支付50000元并备注贵阳乌当项目材料款,2023年11月17日,重庆某公司与贵州某公司支付30000元并备注贵阳乌当项目。 2024年2月20日,贵州某公司与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6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 另查明,贵阳旭辉乌当区北衙路6号地块项目已经于2023年9月6日竣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砌体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对账单、结算确认表、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签收单、《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支付凭证、贵阳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重庆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重庆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的《砌体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调价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示的对账单、结算确认表,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送货义务,且已经开具了绝大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重庆某公司应当按时付款。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后被告重庆某公司又支付了120000元的材料款,故对于贵州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8275.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项目竣工时间为2023年9月6日,竣工验收三个月之内要付清全部款项,对于原告主张以43827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对于该律师费的负担并无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275.12元并支付以438275.12元为基数从2023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42.84元,保全费2834元,由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