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91-1。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永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可,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C栋1-27,组织机构代码74746437-2。
法定代表人冯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品学,重庆维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位于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双方未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2月完工。庭审中,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举示了2012年4月1日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住建金科阳光小镇防水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负责人谢天强代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对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的总工程款进行了计算,结算单尾部载明:合计工程款为3250399.91元,该结算单加盖有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不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谢天强是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项目部负责人王慧斌所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无权代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同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就讼争工程进行结算;此外,该结算单中加盖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是虚假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印章印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庭审中,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并未提交其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其他任何使用记录。
审理过程中,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另举示了重庆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登记的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两页,证明加盖在2012年4月1日结算单中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也曾在重庆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登记的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使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认可该报审表以及表中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报审表中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也不是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单位所持有的真实印章。
另查明,2010年3月8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的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防水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4月1日前交付使用;双方确认,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已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讼争工程的工程款800000元。
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给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施工,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底完工,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对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做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总款为3250399.91元。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在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在支付800000元之后,尚欠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2450399.91元未付。现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建工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399.91元,并从2012年4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建工住宅建设公司承担。
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辩称:认可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九龙坡区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并未正式对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建防水工程的房屋在交付使用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进行多次整改,即使要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也应扣除整改产生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2012年4月1日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谢天强代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就讼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单据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辩称谢天强作为其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无权代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否认该结算单据上加盖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认为其项目工程部的真实印章印有“经济合同无效”字样,但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并未举示本单位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任何使用记录;同时,对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城建档案馆备案登记的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有该枚印章的使用记录的证据,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虽否认该章的真实性,但也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推翻。故建工住宅建设公司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应当认定2012年4月1日结算单中加盖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为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真实印章,2012年4月1日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工程项目部谢天强代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就讼争工程进行工程款结算的单据真实、有效。据此,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应当依该结算单约定的内容,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总计3250399.91元。扣除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00元,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工程款2450399.91元。
关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讼争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4月1日前交付使用,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主张以2450399.91元为本金,从2012年4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其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认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承建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建工住宅建设公司承担了整改费用,应当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费用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讼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主张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支付因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整改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50399.91元;二、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450399.91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450399.9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2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根据我司与业主重庆金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确定的本项目的防水工程总量只有139421.48平方米,但金牛衣防水公司主张的完工总量高达146250.41平方米,超出6828.93平方米。另,金牛衣防水公司举示的结算表中的部分材料单价高于我司与业主确定的价格,明显违背行业惯例;2、谢天强未经我司授权,不具备与金牛衣防水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量及价款的资格和能力;3、我司认为金牛衣防水公司举示《报审表》与结算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并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4、该防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金牛衣防水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在金牛衣防水公司拒不维修的情况下,我司自行组织维修,该维修损失应由金牛衣防水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建工住宅建设公司申请对谢天强签名的《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住建金科阳光小镇防水工程结算》中的印章“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与《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的印章“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是否为同一印章所印进行鉴定。但建工住宅建设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该案被鉴定机构退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4月1日加盖有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是否可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问题。本案中,即使谢天强无权代表建工住宅建设公司与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但该结算单上加盖了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表明该项目部对此结算予以确认。虽然建工住宅建设公司否认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建工住宅建设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且认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举示《金科集团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与结算单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日加盖有金科·阳光小镇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结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认为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所承建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损失应由金牛衣防水工程公司承担,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对建工住宅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2元,由上诉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刘光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