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0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C栋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64372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学,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留云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8880324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衣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品学,被告保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牛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43080.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3036894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清为止,质保金306186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质保期为5年。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保利•江上明珠D-1组团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15日;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2015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造价为6123729.78元。截止目前被告仅付款2780649.07元,尚有3343080.71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未付,特起诉贵院。
被告保利公司辩称,原告就案涉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保利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原告经通知后未履行过保修义务。合同签订时间、质保期限A1、D1组团分别的竣工时间以及A1、D1组团合计的结算造价金额没有异议,对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2780649.07元没有异议。但因案涉项目保修期内因防水工程质量瑕疵,被告委托物业管理单位通知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之后,原告未在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被告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防水工程质量瑕疵进行整改,整改后实际产生的整改费用部分已经结算和支付,尚欠部分整改内容因原告对于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与整改单位尚未办理结算也未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为五年,因此质保期限全部到期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但在该期限之前,原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且至今仍存在部分防水工程质量瑕疵未与整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具备退还条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保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182288.68元;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2875380.3元的工程款发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就反诉原告开发的“保利江上明珠”项目A1组团和D1组团防水工程项目施工,于2011年4月17日签署了《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水工程施工,导致该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因反诉被告未能及时维修整改,导致反诉原告向业主赔偿并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产生了损失。同时,该工程结算工程造价金额为6123729.78元,反诉被告实际向原告仅开具了3248349.48元的工程款发票,尚欠反诉原告2875380.3元工程款发票未开具,故提出前述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金牛衣公司辩称,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不属实,反诉原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即使有维修,维修责任是谁不是由反诉原告单方认定的;即使有维修,维修费用是否合理也不是由反诉原告决定。因为反诉原告没有尽到合理通知反诉被告进行维修的义务,反诉被告不承担因此即使可能造成的维修损失,是反诉原告擅自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认为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内容及证据,其所要求的维修发生时间、发生事实在2012年至2016年,反诉原告若要主***损失,也最迟应当在2019年底前主张,而反诉原告是在本诉请求提出后再提出反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7日,发包人保利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金牛衣公司(乙方)签订《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工程内容保利江上明珠A-1、D-1组团地下室顶板、地下室挡墙、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空调板防水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进行保利江上明珠A-1、D-1组团地下室顶板、地下室挡墙、厨房、卫生间、阳台露台、空调板防水工程的施工。开始施工时间2010年10月15日,施工完成时间2011年6月15日。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按承包人当月已完的并经发包人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确认质量合格工程的月进度产值审核值的80%并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合同约定当期应扣款项后的余额向承包人支付。本工程办完结算后,发包人按结算总价款的95%并扣除已付工程款、施工用水电费、按合同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的余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留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且承包人无保修违约责任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整改或返工重做,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自承包人接发包人通知之日起7天内,承包人拒绝整改或返工重做的,发包人另行组织其他的单位施工(发包人不再通知承包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按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本条情况发生后,赔偿金在工程结算款支付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另行支付。
其后,金牛衣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10月19日,金牛衣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工程造价6123729.78元。
庭审中,金牛衣公司举示了通知函两份,拟证明保利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和2017年11月27日向金牛衣公司发出的函件,从函件载明的内容看,金牛衣公司一直在维修案涉项目,并且在2017年保利公司都还在通知金牛衣公司维修,金牛衣公司一直在不间断的维修。保利公司认为,即使函件是真实的,根据函件记载,可以证明A1组团和D1组团直到2017年仍存在渗水等质量问题,而两份函件只能证明金牛衣公司对D1组团14栋3**5-2和A1组团22-1、11-3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金牛衣公司对案涉A1组团、D1组团相关防水质量问题履行了保修义务,而根据两份函件也能印证保利公司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且金牛衣公司实际已经收到相应的维修整改通知。
庭审中,保利公司举示了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保利江上明珠A1、D1组团维修整改事项的情况说明(2020-10-30)、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江上明珠A13至23整改事项说明、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建筑工程维修整改工程结算书及支付凭证、工程维修单、维修现场照片、现场收方纪录单、维修整改工程验收及结算清单,拟证明金牛衣公司对其承建的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负有保修义务,保修期限为5年;金牛衣公司就案涉项目保修期限内发生的保修事项,经通知后未履行保修义务;因金牛衣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保利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就保利江上明珠A13至A23幢部分防水工程予以保修整改产生的整改费用689165.28元应由金牛衣公司承担。金牛衣公司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整改事项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整改维修通知及邮寄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邮寄凭证均为复印件,不是原件,整改通知也是保利公司所属公司出具,有利害关系;整改事项说明没看到原件,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整改结算书及支付凭证没看到原件,不认可真实性;结算书是第三方出具的,保利公司也未在上面**认可;工程维修单、维修现场照片、现场收房记录单、维修整改工程验收及结算清单没看到原件,不认可真实性;另补充意见,对工程维修单,除“075维修件”、“093维修单”、斜屋面天沟檐口返硝外,其余均是返硝发霉脱落,这些都是由保利公司擅自定义的,金牛衣公司不认可,并且与金牛衣公司施工的项目不符,不是由金牛衣公司施工项目的原因造成的;比如屋斜面、返硝、发霉都不是金牛衣公司的责任;工程维修单显示“三方对整改项目现场核价”处是空白,也就是三方在当时未对整改项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按常理应当是先核定费用,发包方、承包方双方认同的情况下再施工,而不是施工后再算价,显然不真实;对现场收方单、维修整改验收及整改清单,并未加盖保利公司的印章,保利公司自身也未认可该证据;从内容上看,凡是涉及可能与金牛衣公司有关的部分户数,每户维修费用都在6、7万元以上,其他与金牛衣公司无关的部分户数,绝大多数每次维修费用都在几千元。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可以看出维修时是将整个屋斜面拆除,也就是漏水原因应当是屋斜面,而与金牛衣公司施工内容天沟无关,若是天沟漏水造成,应当是维修天沟,而无需拆除屋斜面,说明不是金牛衣公司造成的。
庭审中,保利公司举示了2.1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呈批件;2.2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呈批件、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税收完税证明、领款申请、***;2.3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承诺、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4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5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2.6记账凭证、***、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7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呈批件、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8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收条、承诺;2.9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呈批件、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0支票存根、呈批件、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1记账凭证、***、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2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3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呈批件、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4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5记账凭证、呈批件、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2.16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呈批件、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拟证明金牛衣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确认结算金额为6123729.78元,已付款金额2478529.7元,需扣A1、D1组团维修整改费用2820380.3元款项后待付款项金额为824819.78元;经审批确认应付金额为769819.78元,金牛衣公司确认扣款后的应付款金额并向保利公司开具了769819.78元发票;保利公司需扣减代垫付维修整改费用359576元和代垫付业主赔偿款53472.85元,代垫付款项合计467973.41元后,实际应付金牛衣公司款项301846.37元;因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业主房屋防水质量问题整改向业主赔偿损失共计131048.41元;金牛衣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承诺业主赔款53472.85元自其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呈批件为系统打印件,领款申请确系复印件,银行回单、发票、***、完税证明、记账凭证均系原件。金牛衣公司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涉及有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向业主赔付款项都是保利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未通知金牛衣公司认可,金牛衣公司也不知道赔偿,也不认可赔偿,不应当用此作为抵扣工程款的理由;证据2.2领款申请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的,该领款申请的上面部分是金牛衣公司为了要求保利公司支付款项,向保利公司出具的领款申请,但是其下面部分的保利公司单方制作的部分不认可,领款申请上载明的金额与金牛衣公司起诉的金额是一致的,打印部分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2日,手写部分是保利公司自行添加的,载明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显然是在上面打印部分后,金牛衣公司并未认可该部分内容,因此保利公司所述认可扣款的理由不成立;证据2.14出具的***真实性认可,是基于当时希望保利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被迫赔偿损失出具的***,保利公司既然接收了该***,具体金额也精确到了分,也就是双方对此损失是经过洽谈协商确定了,金牛衣公司也认可,其他损失不予认可;证据2.1记账凭证和呈批件均无原件,银行回单无原件;证据2.2记账凭证为打印件,银行回单为支票存根,呈批件是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我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领款申请和之前已经发表的意见一致,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原件认可;证据2.3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呈批件是复印件,支票存根是原件,其他均为复印件,***是原件;证据2.4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呈批件是复印件,支票存根是原件,***是原件但是与金牛衣公司无关,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业主投诉处理单是内部制作的文件;工程维修单是内部制作的文件,整改通知和邮寄凭证是复印件;证据2.5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呈批件是复印件,支票存根是原件,***是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2.6记账凭证为打印件,***是保利公司所属公司自行出具,另一份***无法核实真实性,情况说明、业主投诉处理单、维修整改通知和邮寄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据2.7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呈批件是复印件,银行回单是电子回单打印件,***、维修整改通知实际为赔偿通知,赔偿通知和邮寄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据2.8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呈批件是复印件,支票存根是原件,收条看起来是原件但无法核实真实性,***是复印件;证据2.9记账凭证为打印件,呈批件是复印件,银行回单是电子回单打印件,***、维修整改通知实际为赔偿通知,赔偿通知和邮寄凭证均系复印件;证据2.10支票存根是原件,呈批件是复印件,业主投诉单及附件中的照片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工程维修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保利公司单方制作,字体应当是现阶段手写的,而不是七八年前留存的材料;维修整改通知实际为赔偿通知和赔偿补款通知,赔偿通知及邮寄凭证均为复印件;***是保利公司所属公司向保利公司出具的,是原件但是不认可内容,另一份个人出具的***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11-16,记账凭证均为打印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呈批件是复印件,支票存根是原件但没有载明用途,不能证明支付的用途,银行回单是电子打印件,情况说明无法核实真实性,与金牛衣公司无关;业主投诉处理单、工程维修单系复印件,维修整改通知及邮寄凭证系复印件,***是原件,但是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因是案外人书写,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保利公司在处理这些事情时并未通知金牛衣公司;综上,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记账凭证打印件及呈批件打印件均系保利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支票存根是保利公司单方留取并书写载明内容,是否实际发生应以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单凭支票存根不能确定是否实际支付;被告出具的***是其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整改通知、邮政凭证均为复印件,金牛衣公司不予认可,也不予认可收到该通知。
庭审中,保利公司举示了关于请求解决老三方整改款项支付问题的函告(2020-10-26)保利江上明珠A1区整改维修工程结算书;保利江上明珠A1区整改维修工程费用明细表;保利江上明珠A1区整改维修工程费用汇总表;第三方整改单位费用未支付明细表(重庆渝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该组证据来源是重庆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整改公司微信发送至保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人员通过电脑打印得出,保利公司仅保存该组证据的打印件;拟证明江上明珠A1组团防水工程质量瑕疵已整改未结算和支付部分款项金额为951648.90元;江上明珠D1组团防水工程质量已整改未结算和支付部分款项金额为542434.24元;金牛衣公司承建施工的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因金牛衣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由重庆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实施了保修整改施工;对重庆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实施的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整改费用的具体金额,因未办理结算需以工程造价鉴定金额自保利公司应付金牛衣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由保利公司分别支付给重庆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渝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牛衣公司认为所有内容均系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作为案外人的重庆俊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设定所谓维修责任由金牛衣公司承担,金牛衣公司与该公司并无关系,并且结算书没有重庆俊昱或被告公司**或签字,因此该组证据均不能达到保利公司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保利公司举示了D1、D2***工程费用施工单位统计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D1***工程费用分摊统计表(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D1、D2***工程费用施工单位统计表(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均系复印件:拟证明金牛衣公司承建的江上明珠D1组团车库防水工程在竣工交付前发生整改事项,金牛衣公司未履行整改义务而由保利公司委托第三方单位整改产生整改费用181837.14元,该费用应由金牛衣公司承担。金牛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所有的统计表都是案外人书写打印,没有被告确认,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金牛衣公司与保利公司均确认A1组团的质保期2012年11月30日起算,2017年11月30日届满;D1组团的质保期2011年12月15日起算,2016年12月15日届满。金牛衣公司**,双方没有约定过保修期延展的内容。保利公司**,在协议中没有书面约定过保修期延展的内容,但是认为在保修期内主张过保修义务的事项应当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以实际完成保修事项作为截止时间。
庭审中,保利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金牛衣公司承建的工程包括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的防水工程,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即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对案涉工程相应防水部位进行防水工程施工,保利公司主张的保修费用所出现的质量瑕疵系反诉被告承包施工的防水工程范围内。因此金牛衣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庭审中,保利公司**,其反诉请求的赔偿损失11182288.68元是由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A13#至A23#楼分摊整改费用689165.27元、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整改费用共计359575元、支付江上明珠D1组团车库因渗水导致涂料损坏的整改费用共计54925.56元、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因防水质量问题的业主赔偿款及物业费赔偿款共计78622.85元(含金牛衣公司书面确认扣除的53472.85元)组成;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在合同中未对发票开具进行特别约定。
另查明,金牛衣公司取得了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保利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书》、2016年12月13日金牛衣公司出具的***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金牛衣公司与保利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金牛衣公司完成施工后,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办完结算后,发包人按结算总价款的95%并扣除已付工程款、施工用水电费、按合同约定其他应扣款项后的余额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结算金额,2015年10月19日,即应支付工程款5817543.29元。
维修整改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保利公司认为,赔偿损失11182288.68元是由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A13#至A23#楼分摊整改费用689165.27元、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整改费用共计359575元、支付江上明珠D1组团车库因渗水导致涂料损坏的整改费用共计54925.56元、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因防水质量问题的业主赔偿款及物业费赔偿款共计78622.85元组成。本院认为,金牛衣公司举示的通知函足以印证保利公司就其使用案涉工程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通知了金牛衣公司;金牛衣公司应参照协议约定履行维修整改义务。金牛衣公司未按约完全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维修整改的金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因维修整改及向业主赔偿产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于保利公司认为应当赔偿维修整改费用及赔偿业主费用的金额不予采信。鉴于金牛衣公司通过2016年12月13日金牛衣公司出具的***自认承担对业主造成的损失53472.85元;故对于保利公司认为应当支付江上明珠A1组团D1组团因防水质量问题的业主赔偿款及物业费赔偿款,本院以53472.85元为标准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负责整改或返工重做,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自承包人接发包人通知之日起7天内,承包人拒绝整改或返工重做的,发包人另行组织其他的单位施工(发包人不再通知承包人),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按照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及间接经济损失)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本条情况发生后,赔偿金在工程结算款支付金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向发包人另行支付”。故该53472.85元应在结算款中一并扣除。据此,总价款的95%工程款扣除已付款及赔偿金后,尚欠2983421.37元未付。
质量保修金应否退还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五年且承包人无保修违约责任后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本案所涉工程质保期至迟于2017年11月30日届满。结合本院在前的认定,金牛衣公司虽未按约履行完毕其维修整改责任,但因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的赔偿金已在95%工程款内予以扣减,扣减后其维修整改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质量保修金306186.49元应予以退还。
综上,保利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289607.86元。对于金牛衣公司要求保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以3289607.86元为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保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故对于金牛衣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8342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从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8960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相关赔偿损失的金额已在结算款中扣减,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利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89607.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98342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061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28960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10.47元,由被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20.3元,由反诉原告保利(重庆)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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