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4民初1986号 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1-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4746437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女,汉族,2002年0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退还32000元货款;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赔偿共计108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2月8日,被告二利用被告一的微信(微信名莉:1531035****)发布出卖口罩的信息。原告表示有意购买1万个一次性医用口罩,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原告微信名Ula)介绍原告所需货源,并展示口罩及生产许可证等照片,并保证口罩真实、合格,报价每个口罩3.6元。原告信以为真,遂在2020年2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告一支付了36000元的口罩货款。被告遂向原告发送了口罩,但原告收到口罩后,发现产品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没有厂名、厂址等生产厂家信息。后经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检验该口罩为不符合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标准要求。经原告追索,二被告退还原告4000元,但剩余货款一直不予退还,也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发布信息的是被告二,交易信息也是被告二,将被告一列为被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依据的法律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请,该案明显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鉴定结果是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案的销售方实际是案外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8日,案外人冯铄雯通过微信(微信名称:Ula)添加**(手机号码1531035****)为微信好友。原告委托冯铄雯通过该微信号,购买了口罩10000个,价格为3.6元/个,并支付了货款36000元;约定的收货信息为:重庆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3号楼2004室,**收,1360830****,货运单号为顺丰速运SF1007530515304。2020年2月15日,原告收到货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在微信上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款,2020年2月18日,被告退还货款4000元。2020年2月29日,冯铄雯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对**进行了询问,****:2020年春节期间,因疫情原因,**之女***与其男友***居住在**家里。期间,***、***使用**的微信号添加冯铄雯为好友,并向其出售口罩10000个用于企业复工需要,收取了交易款3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举示的口罩外包装均是外文,无执行标准,无任何中文标示,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无厂名、厂址等生产信息。 2020年3月25日,原告委托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对前述口罩进行了检验,并支付检验费5500元。2020年4月1日,重庆医疗器械质量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YY/T0969-2013《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速运邮寄单、口罩五箱、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交易的相对方是谁?2.本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交易的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交易系通过微信联系达成,销售方的微信系被告**注册登记,由其支配使用。涉案交易系被告***使用其母亲**微信进行,**虽称未参与涉案交易,但购买方是基于对该微信号所发布信息的信任而购买,故交易销售方应为微信使用人***和微信登记注册人**。至于被告辩称的实际销售方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交易系***直接操作形成;其次,即使***和***共同使用同一微信销售涉案口罩,那么***和***内部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对于实际销售经过如何,微信并非面对面交易,作为购买方无从得知,基于微信的实际持有者以及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而认定销售方系***和**,更符合情理。关于被告辩称的购买方的问题,尽管购买方系通过冯铄雯的微信达成,但收货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其购买时亦表示系用于企业复工复产,冯铄雯系接受原告委托购买口罩的解释合情合理,故本院认定购买方为本案原告。 关于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也即原告作为企业单位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仅限于个人,而且《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条将消费者定义为:“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其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该条例明确规定消费者包括单位。本案原告所购买的口罩用于疫情期间这一特殊时期的防护措施,欲用于企业复工复产使用,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也能看出是用于给工人使用,口罩并非该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所必须的生产资料,故应属于最终消费品,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口罩,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同上所述,***、**系销售方在出售时明确承诺其出售的口罩系正规的具有相应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的合格口罩,且多次向原告发送了口罩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照片,但实际提供的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无任何生产执行标准,不管从外观上还是实际检测结果上均远远达不到一次性口罩的质量要求。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虽辩称不认可检验结果,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是合格产品,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及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应退还原告剩余货款3200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108000元。关于检测费5500元,也是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倍赔偿1080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重庆金牛衣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