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与重庆市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1民初246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739846258N。
法定代表人:谢云军,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特别授权),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1号三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0161342。
法定代表人:李丽,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特别授权),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均、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531002万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中标了原告公开发标的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戈厂村、何庙村人行便道建设工程,2016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根据工程需要雇请装载机和驾驶员进行作业时,装载机掉落悬崖,致驾驶员王真和、现场负责人文良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同意确定王真和的死亡损失为62.5万元,但未作处理。同时被告尚欠民工工资16万元未付,为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原告垫付了王真和的死亡损失62.5万元和民工工资16万元。品出原告尚欠被告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8.531002万元。
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文健挂靠公司承包,文健在承包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属实。原告陈述被告同意确认损失为62.5万元不属实,被告未参与调解,也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次事故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死者王真和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万州区柱山乡戈厂村和万州区柱山乡何庙村人行便道建设工程两份施工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期、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6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该工程现场负责人根据工程需要雇请装载机进行作业时,装载机掉落悬崖,致文良万、驾驶员王真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为平息纠纷,化解矛盾,原告与王真和家属协商确认王真和的死亡损失为62.5万元并全额垫付。同时原告还垫付了该工程所欠的民工工资16万元。
2015年12月15日,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给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预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6年9月23日,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报告书,确认万州区柱山乡戈厂村人行便道工程结算价为349854.98元,确认万州区柱山乡何庙村人行便道工程结算价为349835.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死者王真和,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在城镇居住且有收入来源。其子女已经成年,其母亲袁中兰,1950年9月27日出生,生育有王真和、王平子女二人。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文良万的亲属文健等人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2民终字2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死者王真和有重大过错,与雇主谭廷川连带承担60%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万州区柱山乡戈厂村和万州区柱山乡何庙村人行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系文健挂靠承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约定了一切安全责任由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装载机驾驶员进行作业时,装载机掉落悬崖,致驾驶员王真和、现场负责人文良万当场死亡,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与王真和家属协商确认王真和的死亡损失为62.5万元并全额垫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真和的死亡损失实际超过62.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王真和的死亡损失按62.5万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生效判决确认死者王真和有重大过错,对本次事故另一死者文良万的亲属文健等人与雇主谭廷川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此死者王真和对其死亡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现原告对王真和的继承人全额垫付后向被告主张全额返还,对死者王真和的继承人应当承担责任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垫付的62.5万元中的40%即25万元承担给付责任。对其余60%部分,因涉及死者王真和的继承人和雇主谭廷川的责任划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调整。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部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其法定职责,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维稳费用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1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垫付了该工程所欠的民工工资16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应当支付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9.968998万元,品出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垫付民工工资16万元、垫付损失25万元后,在未确认死者王真和的继承人和雇主谭廷川的责任划分之前,原告尚欠被告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8.53100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主张的判令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8.53100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燕
人民陪审员  吴劲松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宫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