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971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1民初10069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柱山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1739846258N。
法定代表人:谢云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任乡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1号三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0161342。
法定代表人:李丽,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伦,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文健,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谭廷川,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蕾,男,199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公司)、文健、谭廷川、***、王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对被告谭廷川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被告铭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昆仑、被告文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被告***、被告***和王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荣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廷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6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17日上午,王真和(死者)驾驶装载机在万州区柱山乡何庙村柏树梁作业时,掉到垂直距离约100米高的岩下,造成王真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政府机关,组织此次事故涉及的相关责任方进行了协调,但死者王真和的家属就赔偿问题情绪比较激动,持续闹事,且临近春节,造成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鉴于此,原告为维护社会稳定,向王真和的家属垫付了625000元的赔偿款项。至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原告垫付的费用向原告进行支付。王真和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和王蕾二人领取了625000元款项;由于被告铭顺公司作为柱山乡人行便道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允许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文健挂靠施工建设,而被告文健借用资质挂靠施工;被告谭廷川作为王真和的雇主,雇请王真和驾驶装载机,王真和存在无证驾驶和自身操作不当的情况,鉴于前述事实,王真和死亡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共同承担。因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铭顺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对铭顺公司的起诉;2.原告就本案事实已向法院起诉过铭顺公司,且法院对铭顺公司作出了生效判决,请求法院驳回对铭顺公司的诉讼请求。3.对王真和死亡的相关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
被告文健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该案由是书面合同约定的一种权利,原告对王真和的死亡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且其支付的赔偿款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原告已经起诉了很多次了,导致文健没有办法维护自己的权利;2.即使原告有追偿权,也只能向对王真和的死亡具有赔偿义务的主体进行追偿,而具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是谭廷川,本案系王真和在操作中有失误,因为王真和的过失行为造成了自己的死亡,同时也造成了文健父亲文良万的死亡,即使需要追偿也只能向谭廷川和王真和的继承人追偿;3.即使原告有追偿权,应查明具体的损失金额,对王真和死亡的相关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4.对该工程享有实际权利、承担义务的是文健,尽管这违反了建筑法的规定,但也只是行政管理的问题,不涉及民事赔偿,要求法院以查明的事实来分摊责任;5.文健和铭顺公司对王真和的死亡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文健和铭顺公司最多是存在选任过失,其责任不超过20%。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文健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廷川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王蕾辩称,1.原告对***、王蕾的要求没有明确,涉及本案真正的当事人王真和已经死亡,而***、王蕾只是作为王真和的继承人参加的诉讼;2.原告主张履行的是垫付责任,原告实际与***、王蕾之间形成的是赔偿合同关系,是签订了赔偿协议的,原告向***、王蕾主张追偿权,其主体不适格,只能依据合同关系来起诉;3.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认定的事实,王真和从事的是雇佣合同,在雇佣活动中死亡,应该由雇主谭廷川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雇主承担责任后是否向雇员追偿,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管是文健还是铭顺公司,在选任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王蕾的诉讼请求。王真和居住的地方属城镇规划区,王真和死亡的相关损失: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8426元、其母亲袁中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5302元,不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616668元;***、王蕾已得到了625000元,***、王蕾、袁中兰故不会向王真和死亡的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真和,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9日,生前住万州区九池乡金明村1组34号;王真和与***系夫妻关系,1992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子王蕾;袁中兰生育了王真和、王真华、王平三个子女。
2015年11月6日,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铭顺公司签订《柱山乡人行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标的为“何庙村人行便道建设工程”,硬化5000米,系财政扶贫资金修路,全承包,工期30天,一次性包干价349835元。文健系乙方签合同代表,也是挂靠乙方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文良万系文健的父亲,在工地上主要是为文健管理、指挥工程施工。谭廷川拥有柳工牌30型装载机一台,王真和受谭廷川的雇请,操作该装载机。2016年1月17日,王真和受文良万指挥装运碎石,上午8时许装满碎石后王真和喊文良万带路,文良万便坐到装载机驾驶室后,王真和慢慢往后倒车,石堆距离背后的公路外缘有9.8米的长度,当倒至公路外的坡下时,装载机掉于垂直距离约100米高的岩下致王真和和文良万当场死亡。
2016年1月26日的《调解协议》载明“当事人:***(王真和妻子)、王蕾(王真和儿子)、袁中兰(王真和母亲),当事人:重庆市铭顺实业有限公司(系重庆市铭顺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上列当事人,因2016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王真和驾驶柳工牌装载机在万州区柱山乡何庙村柏树梁作业时,掉下公路外边100余米的山崖,造成驾驶员王真和本人及装载机上的文良万2人死亡。经调解,上列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由重庆市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真和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250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贰万伍仟元整)。二、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三、本协议一式七份,上列当事人各执一份,送观音岩派出所一份,柱山乡政府一份,调解部门备查一份。四、文良万的死亡由文良万的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确认的事实及赔偿与文良万赔偿案无关”。只有***、王蕾、潘文武在协议上签字,抬头罗列的当事人铭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跃武(公司副经理)未在协议上签字。之后***、王蕾出具领条载明:“今领到重庆铭顺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王真和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伍仟元整(小写:625000元)”,并注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402230080317536268,在场人有杨小东、姜勇、骆永树等人,XX于2016年2月1日批注“重庆铭顺实业拒绝承担责任,为维护稳定,由柱山乡政府先行垫付死亡赔偿金”。2016年1月27日,***前述账户收到由万州区柱山乡财政所转账的625000元。
文良万的法定继承人文健及易良云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谭廷川、***、王蕾连带赔偿文良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02940元,丧葬费28426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36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计660000元,在该案诉讼中追加了铭顺公司为被告,但文健及易良云明确表示不要求铭顺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215判决后,文健及易良云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2民终219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王真和为文健所挂靠铭顺公司承包的工地作业,系从事谭廷川的雇佣活动;文健与谭廷川之间有装载租赁合同关系,王真和没有装载机的驾驶资格,装载机没有机械故障,属操作不当将装载机倒下岩致文良万死亡,王真和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廖雇主谭廷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文良万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以60%为宜;文良万代表文健为其挂靠承包的工地安排并指挥王真和驾驶装载机作业,没有严格审查王真和的驾驶资格,也没有严格履行其指挥职责,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文良万自身具有过错,由于文健及易良云不要求铭顺公司、文健承担责任,40%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中,追偿权纠纷仅包括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和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并不包括侵权责任追偿权纠纷,本案实为因王真和死亡后,其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据此,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本案事实、依据王真和死亡时的相关赔偿标准,确定王真和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丧葬费28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302元(18279元/年×14年÷3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3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总计625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以上规定,王真和为谭廷川提供劳务,王真和没有装载机的驾驶资格,文健与谭廷川之间有装载租赁合同关系,文良万代表文健为其挂靠承包的工地安排并指挥王真和驾驶装载机作业、没有严格审查王真和的驾驶资格、也没有严格履行其指挥职责;本院确定由文健承担的40%责任,因铭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给无资质的文健施工,故铭顺公司对文健应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廷川承担责任42%(60%×70%),其余18%(60%×30%)的责任由王真和自己承担。依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对于王真和死亡应承担的责任分别为:王真和自行承担111240元[(625000元-7000元)×18%],谭廷川承担263145.37元[(625000元-7000元)×42%+7000元×42%÷(42%+40%)],被告文健、铭顺公司连带承担250614.63元[(625000元-7000元)×40%+7000元×40%÷(42%+40%)]。
原告作为行政部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不是王真和死亡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即使王真和的家属就赔偿问题情绪比较激动,其作为行政机关完全可以通过正确引导的方式让王真和的继承人合理、合法的主张权利,原告并无支付王真和死亡赔偿款的法定职责或(和)约定义务,且该赔偿款未经侵权纠纷的相关权利义务人共同确定。鉴于本院确认王真和死亡的损失为625000元,王真和的继承人也不再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为减少诉累,确认由被告返还625000元于原告。因原告已将625000全额支付给王真和的继承人即被告王蕾、***,故王蕾、***应返还原告111240元;谭廷川应支付原告垫付款263145.37元;文健应支付原告垫付款250614.63元,铭顺公司对文健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诉讼费问题,因王真和死亡的相关损失金额在本案中才予以确定,原告如果严格依法履职,是不会产生本案的诉讼费及所谓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蕾、***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垫付的王真和死亡的赔偿款111240元;
二、由被告谭廷川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垫付的王真和死亡的赔偿款263145.37元;
三、由被告文健返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垫付的王真和死亡的赔偿款250614.63元,被告重庆铭顺实业公司对文健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重庆市万州区柱山乡人民政府负担。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勇
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
人民陪审员  周敦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熊 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