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晨曦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博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12民初519号

原告:九江晨曦石材有限公司,住址:江**省**江市庐山市工业园鄱湖高新项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MA35FLUM75。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涛,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遥,系江西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校场下街**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397753。

法定代表人:宋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虎,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九江晨曦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晨曦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曦石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金涛、李遥,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曦石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405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3440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山文化旅游特色小镇PPP项目分项施工合同书《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南昌市西山镇万寿宫;二、承包范围: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三、综合单价:1260元/M;四、结算办法:按现场安装合格成品测实量出具结算书;五付款方式:1.按进度付款;2.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后十天内完成初验,初验合格支付75%的工程款,初验后一个月内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全部合格支付95%的工程款,留5%质保金,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申请及进度款支付申请。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结算款进行了确认,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64405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344053元未付。

被告重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工程未验收,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认为已经提交验收申请,应提供证据。被告考虑年关,提前暂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山文化旅游特色小镇建设PPP项目-分项施工合同书《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万寿宫;承包范围: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8年7月6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0日;综合单价:1260元/M;施工技术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产品验收按石材、栏杆国家技术验收标准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验收合格;付款方式:1.按进度付款;2.所承包工程全部完成后十天内完成初验,初验合格支付75%的工程款,初验后一个月内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全部合格支付95%的工程款;3.留5%质保金,栏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息返还。结算办法:1.按现场安装合格成品实测量出具结算书;2.经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报项目部核准。合同还约定:验收前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

经查,2019年1月18日,原告项目承包人林金涛与林奇彬达成《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承包款分配内部协议》。确定:结算款金额644053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电子付款30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及验收前提供材料检测报告和合格证书。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初验合格支付75%的工程款,初验后一个月内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全部合格支付95%的工程款等明确规定。合同约定验收后才能付款,原告主张工程已经验收,并提出其与林奇彬签订的《朝圣广场临水驳岸增加石作栏杆制作安装承包款分配内部协议》系被告认可的结算依据,被告均当庭表示否认。且被告方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录音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交验收材料及工程竣工结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九江晨曦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1元,减半收取5120.5元,由原告九江晨曦石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缪光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