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3862号
原告: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68859357K。
法定代表人:廖占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何焕开,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燕,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厦通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焕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通公司诉称:被告经严永祥雇佣在原告承建的重庆平步青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汽摩配件生产销售项目”向原告提供劳务,在浇筑混凝土的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致左手大拇指受伤。之后,被告与严永祥签订《协商解决意见书》,约定严永祥赔偿被告11500元。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及未安排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系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将该工程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严永祥,严永祥叫被告到工地上做工,依据相关规定,施工总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重庆平步青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汽摩配件生产销售项目”工程。施工中,原告将该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严永祥施工,严永祥招用被告从事混凝土劳务并与其讲好工资200元/天。2017年11月10日,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受伤。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与严永祥达成《汽摩配件生产销售项目工伤协商解决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被告在1#楼帽亭浇筑混凝土中左手大拇指受伤,约定严永祥一次性支付被告费用115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缺席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元,内容为“代发工资”,被告认可其中18000元是自己的工资,另2000元是其他人的工资并退给了严永祥;原告认为严永祥当时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为其垫付20000元的工资,故原告代严永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工资,但不能由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被告认可严永祥承包了原告承建工程的混凝土劳务工程,严永祥聘用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及对其进行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汽摩配件生产销售项目工伤协商解决意见、住院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将混凝土劳务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严永祥,严永祥招用被告为其从事混凝土施工工作并受伤,该情形在上述规定中并未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被告认可受严永祥招用并与其讲好工资200元/天,工资由严永祥支付并接受其管理,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受原告招聘为原告工作,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等事实,故原告的支付行为只能证明原告代严永祥向被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是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支付工资。因此,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 力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