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9民初2305号
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住所地:住重庆市南川区。
经营者:冯定伦,系经营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迪,系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钰菲,系重庆道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友,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伦,系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坤能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通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迪、唐钰菲,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崇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及丢损费用共计231244.7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尚未退还的架管9969.6米、扣件5824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架管17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赔偿费共计204427.2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租金(后续租金以未还物资为基数,按照架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从2022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5、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占用损失(物资占用损失以未还物资为基数,按照架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从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至物资归还完毕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6、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31244.79元为基数,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暂计1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21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用于重庆万盛黑山镇上谷院二期项目建设。该合同对租金标准、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但被告**建筑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也未归还全部租赁物资。被告厦通建筑公司作为被告**建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若被告厦通建筑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厦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诉状的赔偿金额有异议,钢管17元/米不认可,因为钢管已经多次使用,经过折价后不符合市场行情,现在市场行情是13元一米,扣件6元一套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重庆万盛黑山镇上谷院二期,工程地点:万盛黑山镇。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及赔偿标准如下:钢管,材料原价17元/米,租金单价0.009元/米,维护费0.05元,扣件,材料原价6元/套,租金单价0.007元/套,维护费0.1元,缺踏板螺丝0.5元/颗,顶托,材料原价15元/根,租赁单价0.015元,维护费0.3元,缺十字支撑顶板3元/块,缺脚柱接头、顶托螺帽3元/颗。钢管大小接头,材料原价10元/根,租金单价0.015元,赔偿按市场价,工字钢,材料原价100元/米,租金单价0.1元。钢丝绳,材料原价15元/根,凹槽钢,材料原价12元/米,租金单价0.01元/米,维护费0.1元。以上周转材料收、发货地点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双方交接验收凭据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其上、下车堆码费各20元/吨及运费由乙方负责,由乙方自运自还到甲方库房。若由甲方代装代运,其费用由乙方负担。以上周转材料的质量数量验收地为甲方库房。所有物资从出库之日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起。最短租赁天数不少于三十天(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材料未全部还完并付清全部租金之前,乙方不得以租金保证金抵租金。租赁保证金于租赁物资还清且租金付清后无息全款退还乙方。租金的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乙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清之日为止。每月据实结算一次。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付上月租金,逾期甲方向乙方按月加收3%的滞纳金,如超过三十天仍不付租金,甲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否则按总价值的3%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乙方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甲方,不属甲方租赁物资,甲方有权拒收。最后一批材料退回来后,应于当日缴清租金及赔偿金等,否则,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未还物资总额的20%滞纳金。租赁物的维修、保养和丢失赔偿:乙方造成材料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按合同材料原价及时赔偿(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乙方指定专人王光、刘恒为租赁物资的领退料经办人。违约责任:乙方完工后应及时归还租赁物资,不得转租、转借、变卖、抵押、转让他人或其它工地使用,如需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由乙方支付甲方租赁物资总额的50%违约金。该合同第一页下面有手写的“计量搬运费:扣减1000套/吨,钢管300米/吨,顶托200根/吨,钢管接头300根/吨,工字钢0.5元/米,凹槽钢260米/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尾部有原告坤能经营部以及被告**建筑公司加盖的公章。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4日向原告缴纳了钢管、扣减押金2000元。原告自2021年5月4日起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被告**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9日、2021年7月15日、2021年9月3日、2021年9月15日、2021年10月19日陆续退还原告部分钢管、扣件等。截止本案开庭日,被告**建筑公司尚有钢管9969.6米、扣件5824套未归还给原告。
在审理中,被告对尚欠原告截止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231244.79元无异议,对尚未退还的钢管9969.6米、扣件5824套表示能够退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收据、租用钢管、扣减及建筑设备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及建筑设备明细表、租金结算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坤能经营部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建筑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超过三十天未付租金,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以民事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建筑公司之日即2022年6月9日为准。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建筑公司租赁原告坤能经营部的钢管、扣件用于“万盛黑山镇上谷院二期”工程属实,双方亦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建筑公司其在使用租赁物资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坤能经营部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厦通建筑公司虽系被告**建筑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系厦通建筑公司实际使用或与厦通建筑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坤能经营部主张厦通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的问题。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含丢损费用)231244.7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建筑公司尚有钢管9969.6米、扣件5824套未归还原告坤能经营部,原告主张从2022年4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按照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租金,经计算租金为7177.19(9969.6米×0.009元/米/天×55天+5824套×0.007元/套/天×55天),上述租金共计238421.98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截止2022年6月9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36421.98元。
关于钢管、扣件退还问题及钢管、扣件赔偿款的问题。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建筑公司至今尚有钢管9969.6米、扣件5824套未归还原告坤能经营部,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建筑公司应予返还,被告**建筑公司当庭也表示能够归还,但应给予合理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钢管、扣件较为合理。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返还的,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按照钢管赔偿金额应按照13元/米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建筑公司未归还租赁物资之前,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的标准从解除合同次日计算至物资返还之日的物资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能偿还的租赁物资,因原告主张了物资赔偿款,因此,未能偿还部分的租赁物资的占用使用费只能计算至被告最后一次返还该租赁物资时。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建筑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退还原告部分钢管、扣件之后至原告起诉,未再退还原告钢管、扣件,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以被告尚欠的截止2022年4月15日的租金等费用231244.79元为基数,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建筑公司存在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利息损失。但鉴于双方在2022年4月15日结算之后并未明确付款时间,也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建筑公司以231244.79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至被告**建筑公司付清该款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6月9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截止2022年6月9日的租金236421.98元。
三、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钢管9969.6米、扣件5824套;若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期间未能返还,则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钢管17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支付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租赁物资赔偿款。
四、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以231244.79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该款为止。
五、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自2022年6月10日起,根据未退还钢管、扣件的实际数量,参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即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向原告支付物资占用费至该物资返还之日止。
六、驳回原告南川区坤能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3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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