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101民初6380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东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999号2幢12-办公室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735050。
法定代表人:谭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9日,原告由***招到被告承接的万州区分水镇大兴村莫家湾至大石板段道路改造工程做工,约定每日工资为180元,2019年10月23日,原告在切割公路收缩缝时,因机器故障,导致切伤右脚,事后由工友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及工伤认定均协商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做任何工作,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确认劳动关系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当要仲裁前置。原告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即使被告系原告受伤工地的承包人,双方也不是劳动关系,最多为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的事情,被告完全不知道,也没有垫付其任何住院费用,原告亦没有提供其受伤经过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起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系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同时,认定由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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