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2758号
原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2办公室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735050。
法定代表人:谭友武。
委托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世界贸易中心**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65944222N。
负责人:李晓东,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隆仓海,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建设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金敦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仓海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0万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2月6日,工人缪长清意外身故。后缪长清家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其赔偿80万元,缪长清家属将理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原告购买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保险金请求权属于死者的法定受益人。
被告未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保险单、承保明细表、赔偿协议书、委托收款承诺书、打款凭证、收条、承诺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投保单、保险单、承保明细表。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2日;工程名称为:万州区2018年第四批“四号农村路”通畅工程—白土镇丁家村、谭家村、五龙村、联盟村、青杠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谭家村、五龙村、联盟村、青杠村;约定的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40万元,意外医疗费2万元;约定的被保险人为施工人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确定。
2019年12月6日,联盟村段施工工人缪长清在装模过程中,因另一工人李学良驾驶的工程运输车在倒车时将车后的缪长清撞倒碾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学良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缪长清不负事故责任。
2019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缪长清之子缪树林、缪长清妻子毕道翠(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二人80万元,作为缪长清的死亡赔偿金及乙方可以得到的其他赔偿项目之总和。赔偿协议还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缪树林、毕道翠70万元,支付白土镇1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原告分别向缪树林转款70万元,向白土镇政府转款10万元。缪树林、毕道翠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万元赔偿款。
2019年12月16日,缪树林、毕道翠分别出具《承诺》,原告赔偿款到位后,其它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保险或其它保险权益和款项,均由原告享有,并配合原告申请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缪长清意外身故后的保险金受益人为其妻子毕道翠、儿子缪树林,该二人依法应当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已查明,毕道翠、缪树林已经将该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万元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程永彦
人民陪审员 邓小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唐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