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4969号

原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2-办公室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48735050。

法定代表人:谭友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敦权,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0933163N。

法定代表人:彭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雯,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航公司)与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顺勇、崔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发、金敦权、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保单号为:××××的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程名称为:万州区2018年第四批“四好农村路”(通给公路)通畅工程。工程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谭家村、五龙村、联盟村、青杠村。2019年12月6日上午8时左右,在申请人“联盟村”工程上做工的工人缪长清在装模过程中,因另一工人李学良驾驶的工程运输车辆在倒车时发生意外事故,将工作中的缪长清压死。事发后,在政府的组织下,死者家属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申请人先行向死者家属赔偿了80万元并已经赔偿完成。赔偿之后,死者家属将可以向被申人主张理赔的权益及利益转让给了申请人。之后申请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收到理赔资料后一直不给予办理理赔。故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未在起诉前提交其有权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第二,根据投保单特别约定事项中第三款约定,意外身故或残疾理赔时需要提供单位用工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安监局出具的红头文件形式的事故证明,但原告未提交该事故证明,故被告不承担支付该部分保险金的责任。第三,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被告,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被告公司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原告至今未通知被告,也未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因此被告无法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5日,原告为其承包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并形成《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该投保单中载明:“投保单位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人数100人(详见名册);申请日期2019年6月25日,保单生效日期2019年6月26日零时起;保险期限,短期适用,1年以下(保至2019年12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信息,详见名册,身故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工程项目名称,万州区2018年第四批“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通畅工程——白土丁家村、谭家村、五龙村、联盟村、青杠村通组公路硬化;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6月26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2月25日;预计保费14800元;特别约定:1、详见《建工险特别约定事项》附件。2、无其他特别约定”,该投保单后有原告签章,并附《建工险特别约定事项》,其上载:“1.工程名称:万州区2018年第四批“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通畅工程;工程地点:万州区白土镇丁家村、谭家村、五龙村、联盟村、青杠村;工程期间:半年;工程造价:9476390.36元;2.保险责任:每人意外伤害40万元,不承担突发疾病身故责任,意外医疗2万元,意外身故及残疾理赔时需提供单位用工证明及县级以上安监局或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红头文件形式的事故证明。如未提供安监局或应急管理局出具的红头文件形式的事故证明,但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经双方协商,按不超过应赔金额的50%进行补偿;……9.前述条款非格式条款,由双方协商确认,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特别约定事项中的约定为准。对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各方或共同的限制或免除责任的条款,双方均在对方的提示下予以了充分关注,保险人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及说明,双方同意以签署本合同的方式确认本条前述内容。”后又形成《团体人身保险单》载有:保单合同号××××;被保险人人数100;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太平盛世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08),保险金额/份数:42000000元,首期保费合计14800元。

2019年12月6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对缪长清因交通事故死亡作出认定,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9时许,交通事故地点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联盟村4组正直湾地段,发生经过是李学良驾驶川××××号运输型拖拉机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联盟村4组正直湾地方倒车时,将车后的缪长清撞到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最终认定李学良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说明了死者缪长清系万州区2018年第四批“四好农村路”(通组公路)通畅工程工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因缪长清在倒模过程中被工地上的运输车辆倒车时撞倒在地碾压致死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经万州区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持调解,于2019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19)万白土调03号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一、申请人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毕道翠、缪树林因缪长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工亡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以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的第四款约定为准。二、申请人毕道翠、缪树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原告与缪长清的继承人毕道翠、缪树林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四、甲方向乙方先行赔偿后,乙方可以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的任何赔偿的权利及赔偿款项随即转让给甲方,甲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是乙方的名义向商业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乙方不得反悔,同时,乙方一并向甲方出具承诺书,委托收款承诺书,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指定付款通知书等。乙方出具相关手续配合甲方索要保险款项”。同日,死者缪长清的继承人毕道翠、缪树林向被告出具了《承诺》、《委托书》及《指定付款通知书》,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1民特66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本案原告与缪长清的继承人毕道翠、缪树林于2019年12月16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白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2019)万白土调03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案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死者缪长清系原告投保工程项目中的施工人,即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享有相应的保险权利。在原告与缪长清继承人毕道翠、缪树林进行赔偿后,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将缪长清的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了本案原告,原告具有向被告主张缪长清死亡理赔的诉讼权利。被告抗辩称需要原告提供单位用工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安监局出具的红头文件形式的事故证明,但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能够提供,其目的是便于保险公司审核是否发生意外事故及其原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安监部门介入了本次事故的调查、处理,而事发后可以通过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缪长清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也能够通过事故发生地点及万州区白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确认死者缪长清系原告投保工程中的施工人,且该约定不能约束安监部门必须出具事故说明材料,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信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刘顺勇

人民陪审员  崔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牟芯玉

书 记 员  董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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