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汉学府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9706号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蹇,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汉学府医药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32号26栋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68536726。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汉学府医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蹇,被告大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路10号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包干价为4400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被告变更施工图纸,造成工程量增加。加之附近居民阻挠原告施工,导致原告和装修公司多次停工,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但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款1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7862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每10天1%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汉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2、由于原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于原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包干价要求工程总价款被告不予认可;3、本工程不存在增加工程量;4、被告已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不应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当予以调低。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签订《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重庆南岸区南坪花园路10号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造价包干为440000元;原告负责重庆学府骨科医药与消防改造工程项目有关的全部工程和工作内容,原告承诺不会有任何增加;合同价在合同实施期间内除被告提出的变更外不作调整;工程全面完工后,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移交消防使用合格证及相关竣工资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22000元质保期二年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原告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原告按照合同价款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但施工期间由于工程附近居民阻扰,导致工程暂停至今。
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8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至合同金额的50%即22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本次支付120000);若2015年10月10日前被告仍未能协商附近居民阻挠施工问题,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若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仍未能协商附近居民阻挠施工问题,被告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与原告办理工程决算,并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余下工程款;如被告工程启动,原告仍应完善相关设施配套,负责验收,如原告不按被告通知验收,被告有权收回全部已付款项并追究原告造成损失;消防验收属于被告原因损坏、遗失、被盗由被告负责弥补原告增加工程量;因被告原因付款不及时,被告应每10日按照合同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补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交《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工程结算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消排烟系统风机共12台,现安装完毕11台,其中一台因室外基座未建无法安装;消防报警装置按图全部安装完毕,因配电房未完工,无法完成调试;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按图全部安装完毕,因配电房未完工,无法完成调试;消防喷淋系统1、2号楼全部安装完毕,3号楼负2楼因未吊顶无法调平安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合同》、《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学府骨科医药消防安装工程结算说明》、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6年1月10日前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首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也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次,结合原告当庭举示的《结算说明》,可以认定原告就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义务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经过本院当庭释明后,原告既未就此申请鉴定也未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继续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93元,由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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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秋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