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10001号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程永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职务经理。
被告: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半边街108号附105号(自编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08702047。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仁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佳兆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05,342.51元(含质保金271,380.8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533,961.6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13,759.16元;以271,380.8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5,832.04元);2.请求判令被告仁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533,961.67元的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佳兆业公司立即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82.33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1,873.68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佳兆业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佳兆业公司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经双方确认竣工决算总价为5,427,616.7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佳兆业公司共支付了4,617,048.91元工程款,税费差异调减5,225.36元,用被告仁有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款533,961.67元,二被告要求原告全额垫付房款过账,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仁有公司,但二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综上,被告佳兆业公司尚欠工程款805,342.51元未支付(含质保金271,380.84元),被告仁有公司对其中的533,961.67元负有偿还义务。此外,原告投标时向被告佳兆业公司交纳了2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佳兆业公司至今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仁有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佳兆业公司就“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对外招标。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佳兆业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2万元。
2018年1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佳兆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合同包干总价5,778,469.67元,其中包含增值税572,641.14元,不含税金额5,205,828.53元;付款方式为:1.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5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及完整付款资料后,经甲方审定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2.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且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3.乙方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此时发票应开具至付款结算总造价的10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4.保修金5%在2.5年保修期满后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之日起2.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承接工程于2018年12月5日通过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5,427,616.78元,被告佳兆业公司已付工程款4,622,274.27元,保修款271,380.84元,应付余款533,961.67元。双方注明,本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6月5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
截至2020年12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佳兆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5,428,118.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四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还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2.5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即2021年6月21日前)应退还保修金,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805,342.51元(含工程款533,961.67元、保修金271,380.84元),原告主张前述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修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正式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即2018年1月2日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万元并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仁有公司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举示证据欲证明与被告佳兆业公司、仁有公司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原告代案外购房人垫付了购房款533,961.67元,被告佳兆业公司、仁有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该533,961.67元,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是空白合同或者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综合全案,原告要求被告仁有公司共同承担退还533,961.67元款项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佳兆业公司、仁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33,961.67元,并支付以尚欠工程款(截至2021年4月27日为533,961.67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4月27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保修金271,380.84元,并支付以尚欠保修金(截至2021年6月21日为271,380.84元)为计算基数、在2021年6月21日至付清全部保修金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以尚欠投标保证金(截至2018年1月20日为20,000元)为计算基数、在2018年1月20日至付清全部投标保证金之日期间按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改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1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4761元,合计10,902元(已由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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