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745号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程永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青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8261.19元(含质保金689116.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508261.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7596.53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消防工程。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工程内容,2019年12月27日,经双方竣工结算总价为13782337.2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8583309.01元工程款,以房抵款1895572元。被告要求原告垫付房款1304805元过账,原告支付后,被告退还1100000元,余204805元未退还。综上,被告尚欠工程款3508261.19元未支付。此外,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后被告一直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针对第1项诉讼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变更计算时间为自2020年2月13日起算。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消防工程。合同对承包范围、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包干总价13195058.06元,发生工程变更时,增减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同,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且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合同包干总价的80%,乙方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在2.5年保修期满后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
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确认并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该表主要载明:结算总造价13782337.20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保修期2.5年,保修金比例5%,报修金额689116.86元。原被告签章确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该清单载明: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2022年6月27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数据今后均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
另查明,原告源宇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佳兆业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佳兆业公司以房抵款并签订合同,金额为1895572元。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再退还房款给原告。原告已完成抵款590767元(商铺2套),另原告方指定人员实际支付被告房款1304805元,被告退还原告1100000元,尚余204805元未退还原告。
再查明,原告累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0556045.85元。经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8583309.01元。尚欠工程款3508261.19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五、六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银行回执、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核查,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中,经原被告结算,总工程款为13782337.20元,被告已付款8583309.01元,以房实际抵款1690767元(1100000元+590767元),尚余3508261.19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合同约定在办理完毕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至95%,办理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2月12日前支付,其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9144.33元,并以281914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689116.86元及利息。经查,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5年,且结算协议明确约定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6月27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该约定实际为双方对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约定。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修质量、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时间、条件与支付工程款至95%的时间、条件一致,且条件成就,故本院支持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清。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
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9144.33元,并以2819144.3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清;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清;
三、驳回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863(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86元,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杨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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