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特9号
申请人: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程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申请人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宇建筑公司申请称:撤销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垫劳人仲字〔2020〕第255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案涉金额353865.88元,已超过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依法不应适用终局裁决;2.***实际住院天数为169天,其余82天系其恶意拖延不予出院所致,故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在源宇建筑公司承接的垫江县“明悦天街期商业项目”工地从事消防报警系统安装工作,工资计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源宇建筑公司未给***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1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在该项目工地12号楼地下车库安装消防报警系统电线过程中不慎摔伤,送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间、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手舟骨骨折;3.左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左右第5肋骨前肋骨折;5.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尺神经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左足第1、3楔骨、第1跖骨基底部骨挫伤。***共住院251天,源宇建筑公司已支付***在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由家属护理,源宇建筑公司未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受伤后,源宇建筑公司通过微信转账共支付给***7800元。2019年5月31日,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字〔2019〕7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属因工受伤。2020年6月5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两江劳初鉴字[2020]11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垫支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400元,检查费815.6元。***受伤后未回源宇建筑公司处上班,源宇建筑公司未支付***工资。仲裁庭审中,***陈述工资300元/天,源宇建筑公司陈述工资120元/天;且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10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0年11月6日,***以源宇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垫江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源宇建筑公司支付其医疗费5940.6元、后续医疗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32元(32元/天×251天)、护理费30120元(120元/天×251天)、停工留薪期工资44856元(7476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17045.28元(7476元/月÷30天×72天×9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904元(747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7284元(7476元/月×9个月)、鉴定费400元、检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3865.88元。
2020年12月25日,垫江县仲裁委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20〕第255号裁决:“由源宇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94559.6元。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系因工伤待遇引起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此作出仲裁裁决并载明为终局仲裁,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以本案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天数是否错误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认定***住院天数错误,系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申请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川
审 判 员  蔡 伟
审 判 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建峰
书 记 员  梅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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