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9375号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城大道南段30号2-6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82445846J。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97489.9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748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为8025.77元);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 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三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所有工程内容,2018年5月11日经双方竣工决算总价为3949798.2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了3752308.32元工程款,尚欠质保金197489.9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佳兆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佳兆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三期消防工程;2.本合同采用暂定总价的承包方式,本合同含税总价4421635.74元;3.付款方式为:1.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15日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及完整付款资料后,经甲方审定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2.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且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3.乙方办理完竣工手续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此时发票应开具至付款结算总造价的10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4.保修金5%在2.5年保修期满后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之日起2.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承接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验收。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3949798.23元,保修金197489.91元。双方注明,本工程保修金于2020年11月1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 截至2019年12月1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佳兆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949798.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保修金197489.91元,被告内部审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视频、《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复印件、《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佳兆业滨江新城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还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2.5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即2020年11月10日前)应退还质保金,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应足额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因被告未举示已经向原告退还该笔质保金的证据,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尚未向原告退还该笔质保金。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197489.9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时足额退还质保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佳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97489.91元; 二、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尚欠质保金(截至2020年11月11日为197489.91元)为计算基数、在2020年11月11日至付清全部质保金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3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548元,合计5931元(已由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缴),由被告重庆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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