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3189号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195号215-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0549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半边街108号附105号(自编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608702047。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联投资公司”)、重庆市仁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联投资公司、仁有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联投资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67486.69元(含质保金669050.9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2198435.77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22558.39元;以669050.92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为16509.06元);2.请求判令被告仁有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2198435.77元的债务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深联投资公司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二期二标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深联投资公司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二期二标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所有工程内容,经双方确定竣工决算总价为12932474.98元。截至起诉之日深联投资公司共支付了8475000元工程款、罚款30000元、税费差异调减59988.29元、用被告仁有置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款3698435.77元,二被告要求原告全额垫付房款过账,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仁有置业公司,二被告已退还1500000元,余2198435.77元未退还。综上,被告深联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款2867486.69元未支付(含质保金669050.92元,计算方式12932474.98元-8475000元-30000元-59988.29元-3698435.77元+2198435.77元=2867486.69元),被告仁有置业公司对其中的2198435.77元负有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深联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仁有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深联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二期二标消防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二期二标消防工程;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的承包方式,暂定合同包干总价11300000元;付款方式为:1.乙方完成工程进度的50%后,凭乙方发票及甲方审批单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40%;2.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取得验收合格证后,凭乙方发票及甲方审批单在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75%;3.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结算核对工作,完成结算核对且双方共同确认结算金额或由造价审计部门得出最后的结算金额后三个月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4.保修金5%在2.5年保修期满后在28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明书之日起2.5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所承接工程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验收。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注明工程款中应扣除罚款3万元及按工程款0.48%税率差扣减税金。之后,原告与被告深联投资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12932474.98元,被告深联投资公司已付工程款8475000元,扣减保修款669050.92元,应付余款3788424.06元。同时双方在该协议清单中注明,本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4月20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内支付。 截至2019年6月24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深联投资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932474.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6月4日,被告仁有置业公司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注明用途为退房款,对于该笔款,原告确认为被告仁有置业公司代被告深联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二期二标消防工程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二期二标消防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双方还办理了结算,依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28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5%,2.5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即2021年5月5日前)应退还保修金,截至本案辩论终结时,保修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庭审中,原告确认仁有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00000元系代深联投资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再扣除罚款3万元及税差0.48%(12932474.98×0.48%=62075.88元),现尚欠款项含质保金为2865399.1元(12932474.98元-847500元-1500000元-30000元-62075.88元)。因被告深联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已经向原告付款的证据,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深联投资公司尚欠工程总款2865399.1元(其中工程款2196348.18元、保修金669050.92元),原告主张前述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联投资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修金,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仁有置业公司的责任。诉讼中,原告举示证据欲证明与被告深联投资公司、仁有置业公司达成了以房抵款协议、案外购房人支付了购房款3698435.77元,被告深联投资公司、仁有置业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该3698435.77元,仁有置业公司仅退还了1500000元,余2198435.77元未退还;但原告举示的证据是空白合同或者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确认仁有置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500000元系代深联投资公司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综合全案,原告要求被告仁有置业公司共同承担退还2198435.77元款项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联投资公司、仁有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196348.1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工程款2196348.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9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修金669050.9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保修金66905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5日计算起至付清全部保修金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6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060元,由被告重庆深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俣 书 记 员 刘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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