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3民初32464号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5号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3524962J。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255号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A2B62K。 法定代表人:周记财。 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宇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源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事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事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55859.94元及以2627087.5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428772.41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新事通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3.被告新事通公司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 消防工程承包合 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事通公司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所有工程,2019年2月21日,经双方竣工结算确定总价为8575448.29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新事通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519588.35元,尚欠3055859.94元,其中含质保金428772.41元。此外,原告向被告新事通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到期后被告新事通公司一直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新事通公司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3日,被告新事通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源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工程位于巴南区,本合同工程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总价包干为7951717.87元,其中包含增值税722883.44元,不含税金额为7228834.43元;付款方式:1.按月支付,即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已完工程量和已完工程造价及完整付款资料后(含付款申请书、甲方付款申请表、合同复印件、发票等),经甲方审定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造价的7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检测结果符合质量要求,且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合格意见书,经甲方审定后支付至包干总价的80%;乙方办理完竣工手续(乙方向甲方移交四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此时发票应开具至结算总造价的10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保修金5%在2.5年保修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乙方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结算办理完毕,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 2018年9月5日,原告源宇公司向被告新事通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 嗣后,原告源宇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办理结算,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8575448.29元,其中包含保修金428772.41元,占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保修期为2.5年。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造价为8575448.29元,被告新事通公司已付工程款5519588.35元,保修金428772.41元,应付余款2627087.53元,按照合同规定,本工程保修金于2021年8月21日保修期满并解决所有施工质量遗留问题后15天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原告源宇公司共向被告新事通公司开具金额为8575448.29元的工程服务费发票。 另查明,原告源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等。 案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源宇公司提交的《 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核算审核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源宇公司具有从事建筑相关业务,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经营范围,其与被告新事通公司签订的《 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源宇公司按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亦于2021年5月办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8575448.29元,被告新事通公司已付工程款5519588.35元,应付余款2627087.53元,另有保修金428772.41元,工程保修金于2.5年保修期满后即2021年8月21日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依据《 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新事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源宇公司所有欠付工程款包含保修金3055859.94元。结合原告源宇公司出齐发票的时间2021年6月10日,本院对原告源宇公司诉请被告新事通公司支付以2627087.53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即2021年6月10日后28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源宇公司诉请被告新事通公司支付以428772.41元为基数,依据《 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本保修金5%在2.5年保修期满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本院认为自应付款之日即2021年8月21日后28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行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对原告源宇公司诉请被告新事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后28个工作日之次日即2021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055859.94元; 二、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2627087.5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428772.41元为基数,2021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四、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五、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六、驳回原告重庆源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46元,减半收取15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23元,由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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